現在香港駐軍數量和軍費都是中央決定的。
我認為以後可以設計成駐軍數量和軍費都由立法會決定,然後軍費也是港府出。
因此軍隊的裝備質量,完全是立法會決定。立法會給錢給的多,駐港部隊就能裝備好。給錢給的少,駐港部隊就什麼都沒有。
中央只出幾個人,至於那幾個人的裝備完全是立法會決定。
但是駐軍不得少於十五個人,因為十五個人是主席辦公廳每天升國旗的國旗班。
各位覺得怎麼樣?尤其是香港朋友覺得如何?
現在香港駐軍數量和軍費都是中央決定的。
我認為以後可以設計成駐軍數量和軍費都由立法會決定,然後軍費也是港府出。
因此軍隊的裝備質量,完全是立法會決定。立法會給錢給的多,駐港部隊就能裝備好。給錢給的少,駐港部隊就什麼都沒有。
中央只出幾個人,至於那幾個人的裝備完全是立法會決定。
但是駐軍不得少於十五個人,因為十五個人是主席辦公廳每天升國旗的國旗班。
各位覺得怎麼樣?尤其是香港朋友覺得如何?
序言
香港是中国的领土。
香港是民主的国际自由港。
根据中国宪法,国家议会特制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纲
(一)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二)国家议会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永久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独立的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七)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式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必须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十)根据中国宪法第五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永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政府。
(二)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央政府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军事委员会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在非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员会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数量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决定,但是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军事委员会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宣布香港进入战争状态后,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担。
(四)中央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七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八)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一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一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在香港公布。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永久享有国家议会及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议会议员,参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关于国防和外交的立法工作。
(十二)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永久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其中各项签注审批的权力归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需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行政长官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七)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十九)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一)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二)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三)公民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主席
(一)主席是中央驻香港的最高代表。
(二)主席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主席根据立法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任免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
(三)主席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罢免行政长官,发布特赦令。
(四)主席根据立法会或者特首的决定,解散立法会。
(五)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六)主席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七)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主席。
(八)设主席委员会,决策中央负责管理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重大事务。
主席委员会下设外交署和国防署。
外交署是中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的机构。
国防署是中国驻香港军队的领导机构。
(九)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主席委员会外交署署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外交署署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节 立法会
(一)立法会是香港唯一的立法机关。
(二)立法会由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议员数量大体等于香港总人口的立方根。
(三)立法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四年。
立法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立法会以全体议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立法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
(四)立法会会议由立法会议长或者行政长官召集。
(五)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基本法修正案;
②监督基本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行政长官的人选;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各局局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⑤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⑥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院长的人选;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选;
⑦选举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⑧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⑩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⑪监督政府、最高检察院、香港银行委员会的工作;
⑫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法官;
⑬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检察官;
⑭决定特赦;
⑮在立法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香港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⑯决定香港总动员;
⑰决定香港的戒严;
⑱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立法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①行政长官;
②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
③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④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
(七)立法会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八)立法会议长主持立法会的工作。副议长、秘书长协助议长工作。
(九)立法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立法会议员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一)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政府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二)立法会议长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三)立法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立法会的决定,可以向基本法委员会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四)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五)立法会议长代理主席职权的时候,由副议长代行议长的职权。
(十六)立法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十七)法律和其他议案由立法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政府
(一)政府是香港唯一的行政机关。
(二)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行政长官,
各局局长,
审计长,
秘书长。
政府实行行政长官负责制。各局实行局长负责制。
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行政长官领导政府的工作。
(四)政府每届任期同立法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基本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局的工作;
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④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侨务和城乡建设工作;
⑤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⑥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⑦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各局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局根据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七)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香港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行政长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行政长官由主席在征求立法会议长的意见后提名,经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各局局长、审计长和秘书长人选由行政长官提名,立法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行政长官任命。
(九)立法会依法撤换行政长官。
①立法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立法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主席免去现任行政长官的职务,并且任命立法会选举的行政长官继承人为新任行政长官。主席应接受立法会的要求,免除现任行政长官的职务,并任命行政长官继承人为新任行政长官。
②立法会过半数以上议员对行政长官进行罢免案,并且立法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行政长官继任人的时候,现任行政长官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主席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主席解散立法会。主席应于行政长官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立法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十)本届立法会议员任期超过三年之后,行政长官有权要求主席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立法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第四节 基本法委员会
(一) 基本法委员会由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由总理提名,由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批准后,由主席任命。
(二) 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十年,不得连任。
(三) 基本法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基本法。但是不得解释关于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一节的内容;
②裁决立法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但是不得裁决关于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第一节的内容;
③接受公民的违反基本法的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四)基本法委员会的决策由过半数委员投票决定。
(五)基本法委员会中任期最长者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长。如果出现多位委员任期相同,则由年龄最长者出任委员长。
第五节 法院
(一)法院是香港的审判机关。
(二)香港设立最高法院、中级法院、区域法院和土地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各级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提名,经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多数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多数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七)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八)立法会依法罢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九)香港实行陪审制度。
第六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是香港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香港设立最高检察院、区域检察院和土地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同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立法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检察官不得担任立法机关的职务。
第七节 香港银行
(一)香港银行负责香港的货币政策制定、法定货币发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事务,维护经济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香港银行委员会是香港银行的执行机关。
委员会共设十五位委员。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三)香港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提名,立法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五)香港银行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立法会依法罢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五分之三以上赞成,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再提罢免案。
第五章 对外事务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与由中央政府进行的并且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所有的外交事务。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名义,以非主权的政治实体的身份,参加任何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相关协定。
(三)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在尚未同中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半官方机构。
(六)所有和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建议该国外交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馆。
(七)中国驻外使领馆,都需设立“香港事务组”专门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派遣。
第六章 经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香港税收制度由法律规定。
(三)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五)外国军用船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六)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七)中央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八)凡涉及中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政府签订。中央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七章 基本法的修改
(一)基本法修改有如下三种方式:
①由三分之一的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立法会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②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公民联署,经过立法会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③由三分之二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国家议会二分之一以上议员赞成后生效。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
(一)本法的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一届的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请宪法法院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宪法法院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宪法法院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宪法法院在解释本法时,应当尽量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行使治理权的原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一、《关于中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国国籍法》
四、《中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国家议会议员细则:
一、数量大体等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口总数除以五十万。
二、只能参与国家议会的国防和外交的工作。
如题
周强在2016年11月撰文《我们的改革为什么必须明确拒绝宪政》,当时微博上对其恶评如潮 。我当时就随手截图几张,然后一天不到,该微博就被删除。

这个问题已经被知乎删除,但是我无意间发现手机留有截图,所以发上来给各位网友 分享。这个问题我印象中也只有两个答案,但是都很有意思。




2017年刘晓波逝世的时候,微博上有一些人悼念他,这几条微博现在肯定都被删掉了。我当时留有几张截图,在此发上来分享给各位网友,当时微博把“海葬”都列为敏感词了。

豆瓣网上有一本叫《改革历程》的书,该书作者是高尚全。 由于和赵紫阳的回忆录同名,所以网友们都在这本书下面点评赵紫阳的回忆录。 豆瓣后来就关闭了该书的评论。 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3393295/
我今晚查看旧照片时,无意间发现我几年前留有几张该书的评价截图,故发上来和各网友分享。





豆瓣现在已关闭《李鹏回忆录》的书评,但今天我发现手机中留有几张书评的截图,故发出来给各位网友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有一条是这么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为什么和洋人结婚就不能当外交官了?假如我是一个中国驻加拿大的参赞,我和一个加拿大本地姑娘恋爱结婚了,我为什么就不能当外交官了?这是什么道理?
各位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其他国家有类似的法律吗?
几年前在国内看过高阳写的《红顶商人胡雪岩传》,那本书的封面上印着“马云读了两遍,强力推荐”。
马云还曾经公开说过,从胡雪岩身上可以学到,经商就不重要从政,从政就不要想经商。
结果呢,马云看了半天胡雪岩传,却依然和胡雪岩一样,掉进了同一个坑里面。
序言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建立法治,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一)中国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二)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五)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国籍的拥有和放弃由法律规定。
(六)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八)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九)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公民投票的决定。
(十)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十一)军队属于全体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卫国家领土和保卫国家安全的义务。军队遵守政治中立,现役军人不得加入政治类组织。军队永远不得介入国内事务,但是抢险救灾除外。
(十二)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①全国分为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②省分为县、市;
③县分为乡、镇。
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十三)香港和澳门是中国永久性的特别行政区。中央不得干涉香港和澳门的任何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事务。中央管理香港和澳门的外交和国防的事务。特别行政区由基本法规定。
(十四)国家保护在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国家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议会和政府的决议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总理或者地方各级政府首长的权利。
(十七)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的权利。
(十九)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废除同外国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权利。
(二十)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二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二)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三)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四)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五)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六)监狱在押罪犯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
(二十七)现役军人没有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军人退役后,十年内没有被选举权和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八)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亲属,优待军人亲属。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总统
(一)总统是国家元首,副总统是副国家元首。
(二)总统、副总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总统根据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总理,任命宪法法院大法官,任免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任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任免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主席,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副总统根据地方各级议会的决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
(五)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总理,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六)副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罢免地方政府首长。
(七)总统根据国家议会或者总理的决定,解散国家议会。
(八)副总统根据地方各级议会或者各级地方政府首长的决定,解散地方各级议会。
(九)总统、副总统根据中央政府的决定,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十)总统、副总统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十一)总统不得担任其他公职。副总统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职。
(十二)总统、副总统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三)副总统协助总统工作。副总统受总统的委托,可以代行总统的部分职权。
(十四)总统、副总统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家议会议员和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家议会议员同数的代表组成。
全国大会由国家议会议长召集。
获得全国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总统、副总统。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十五)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副总统继任总统的职位。
副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副议长暂时代理副总统职位。
总统、副总统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由国家议会副议长暂时代理副总统职位。
(十六)国家议会依法罢免总统、副总统。
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总统或者副总统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五分之四以上赞成,总统或者副总统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总统或者副总统再提罢免案。
第二节 国家议会
(一)国家议会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二)国家议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
(三)国家议会由省、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选出的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四)国家议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国家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国家议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国家议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国家议会议员的选举。
(五)国家议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国家议会会议。
(六)国家议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修宪案;
②监督宪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总理、宪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⑤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中央政府的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⑥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⑦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
⑧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并且批准省和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⑩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⑪改变或者撤销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⑫批准省和直辖市的建置;
⑬决定和平和战争的问题;
⑭应当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七)国家议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①总统、副总统;
②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秘书长;
③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④最高法院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⑤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⑥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
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主席。
(八)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国家议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九)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宪法修正案;
②监督宪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④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对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⑤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⑥监督中央政府、最高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银行委员会的工作;
⑦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总理、最高法院院长、宪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⑧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
⑨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⑩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
⑪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和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⑫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⑬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⑮决定特赦;
⑯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⑰决定全国总动员动员;
⑱决定全国的戒严;
⑲撤销中央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⑳国家议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议长,
副议长两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国家议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数量大致等于国家议会议员数量除以三。
(十一)国家议会议长主持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议长、秘书长协助议长工作。
(十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三)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四)国家议会议员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五)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中央政府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六)国家议会议长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国家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七)国家议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国家议会的决定,可以向宪法法庭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八)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九)国家议会议长代理总统职权的时候,由副议长代行议长的职权。
(二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二十一)国籍、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等重要事务由特殊法律规定。特殊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五分之三以上通过。
(二十二)法律和其他议案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国家议会有权将重大争议性议案交付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的权力。重大争议性议案的公民投票需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发起,并且提交宪法法院审议。宪法法院认定议案没有违反宪法之后,最终交由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
(二十四)公民累计担任国家议会议员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十五)公民累计担任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节 中央政府
(一)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中央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一人或者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审计长,
秘书长。
中央政府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实行部长负责制。
中央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总理领导中央政府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四)中央政府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中央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部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③领导全国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④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⑤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侨务和城乡建设工作;
⑥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⑦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⑧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⑨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⑩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各部部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根据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七)中央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总理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副总理、国务委员、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人选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理任命。
(九)总理领导维护国家安全的事务,设立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换总理。
①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由国家议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国家议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总统免去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且任命国家议会选举的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总统应接受国家议会的要求,免除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任命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
②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国家议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总统免去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且任命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的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总统应接受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免除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任命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
③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过半数以上委员对总理进行罢免案,并且国家议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总理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总理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总统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国家议会。总统应于总理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④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以上委员对总理进行罢免案,并且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总理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总理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总统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国家议会。总统应于总理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十一)国家议会议员、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再提罢免案。
(十二)本届国家议会议员任期超过四年之后,总理有权要求总统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十三)中央政府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总统、副总统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十四)公民累计担任总理职务不得超过十五年。
(十五)担任总理职务累计超过八年的人,卸任总理后不得再担任公职。
第四节 宪法法院
(一) 宪法法院由十五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由总统征求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由国家议会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二) 宪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为十二年,不得连任。
(三) 宪法法院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裁决议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③接受公民的违宪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④裁决各级议会之间、各级政府之间因为法律理解或者权限争持而发生的矛盾;
⑤审核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的选举。
(四)宪法法院的决策由过半数大法官投票决定。
(五)宪法法院院长由宪法法院法官互选产生。
第五节 法院
(一)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二)国家设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国家议会议员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议员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七)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副总统征求该级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副总统任命。
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由地方法院院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副总统任命。
(八)专门法院院长由总理或者地方行政机关首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后,由副总统任命。
专门法院法官由专门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后,由副总统任命。
(九)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十)国家议会议员、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各级议会依法罢免同级别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第六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国家设立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同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国家议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检察官不得担任立法机关的职务。
第七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军队。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名誉主席,
主席,
副主席两人或者三人,
委员若干人。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六)总统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名誉主席。
(七)总理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八)除军事训练和抢险救灾外,在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决定国家进入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得调动军队。
第八节 中央银行
(一)中央银行负责国家的货币政策制定、法定货币发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事务,维护经济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中央银行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执行机关。
委员会共设十五位委员。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三)中央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五)中央银行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国家议会议员、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再提罢免案。
第九节 地方各级议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一)地方各级议会是地方国家立法机关。
(二)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三)地方各级议会由公民根据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议会议员名额和选举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选区必须小于该地区国家议会议员的选区。
(四)地方各级议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五)地方各级议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省、直辖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国家议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议会批准后施行。
其中产生的矛盾,交由宪法法院解决。
(七)地方各级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本行政区域内的投票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议会议员的选举。
(八)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产生议长、副议长各一人。议长、副议长终身任期不得超过八年。
(九)地方各级议会议决其会议的结束与再开。议会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一或者本行政区域政府首长要求时,议会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十)地方各级议会议长管辖议会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十一)审查选举为议会之责。议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议会的决定,得向宪法法庭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二)地方各级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如果全体议员十分之一建议或者因地方同级政府的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的决议应以秘密会议决定。
(十三)地方各级议会及其委员会有权要求地方政府任何人员列席。地方政府人员,必须列席议会及其委员会的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十四)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和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十五)地方各级政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十六)省政府的政府首长是省长,市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市长,区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区长,乡政府的政府首长是乡长,镇政府的政府首长是镇长。
(十七)地方各级政府首长由副总统在征求本级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本级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副总统任命。
(十八)地方各级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议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二十)省、直辖市的议会决定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二十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二)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十三)地方各级议会有权依照当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国家议会批准后生效。各县、各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议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国家议会备案。
其中产生的矛盾,交由宪法法院解决。
(二十四)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地方政府自主地安排使用。
(二十五)地方各级议会有权决定同行政区域进入戒严状态。
(二十六)地方各级议会依法撤换地方政府首长。
议会过半数选举一位政府首长继任人之后,现任政府首长必须于五日内向议会请辞,议会选举产生的政府首长继任人同时继任为新任政府首长。
议会过半数对现任政府首长进行罢免案,并且议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政府首长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政府首长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议会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副总统解散议会。副总统应于政府首长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议会。议会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二十七)地方本届议会议员任期超过三年之后,政府首长有权要求总统解散议会。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二十八)公民累计担任地方政府首长职务不得超过十五年。
(三十)累计担任地方政府首长超过八年的人,不得继续担任该级国家机构的任何公职。
(三十一)公民累计担任地方各级议会议员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十二)地方各级议会议员不得担任其他议会的议员,也不得担任国家议会议员。
(三十三)地方各级议会议长、副议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章 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有四种方式:
①三分之一多数以上国家议会议员提议,经过国家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公告半年之后,复交公民投票决定。公民投票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②全体年满十八岁公民的人数的百分之五的联署,公告半年之后,复交公民投票决定。参与公民投票的人数不比少于最近一届国家议会选举参与投票的人数,公民投票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③三分之一以上国家议会议员提议,经过国家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复交全国各省省议会表决,全国各省省议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后生效。
④三分之一以上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提议,经过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复交全国各省省议会表决,全国各省省议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后生效。
序言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建立法治,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一)中国是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二)中国是共和国,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五)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国籍的拥有和放弃由法律规定。
(六)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八)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九)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①全国分为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②省分为县、市;
③县分为乡、镇。
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香港和澳门是中国永久性的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由基本法规定。
(十)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公民投票的决定。
(十一)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十二)军队属于全体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卫国家领土和保卫国家安全的义务。军队遵守政治中立,现役军人不得加入任何政治类组织。
(十三)国家保护在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国家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总理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七)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的权利。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废除同外国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权利。
(十九)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二十)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一)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二)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三)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四)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五)监狱在押罪犯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
(二十六)现役军人没有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军人退役后,十年内没有被选举权和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七)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亲属,优待军人亲属。
总统
(一)总统、副总统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会议员和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会议员同数的代表组成。
全国大会由国会议长召集。
获得全国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总统、副总统。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二)总统、副总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总统根据国家议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中央政府主席,任免宪法法院大法官,任免最高法院院长,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任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中央政府主席,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五)总统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决定,任命最高法院法官。
(六)总统根据国家议会或者中央政府主席的决定,解散国家议会。
(七)总统根据中央政府的决定,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八)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九)总统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十)总统非经罢免,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一)国家议会依法罢免总统、副总统。
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总统或者副总统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五分之四以上赞成,总统或者副总统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总统或者副总统再提罢免案。
(十一)副总统协助总统工作。副总统受总统的委托,可以代行总统的部分职权。
(十二)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副总统继任总统的职位。总统、副总统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宪法法院
第四节 宪法法院
(一) 宪法法院由十一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由中央政府主席提名,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二) 宪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为十二年,不得连任。
(三) 宪法法院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裁决议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③接受公民的违宪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④裁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因法律理解或者权限争持而发生的矛盾。
(四)宪法法院的决策由过半数大法官投票决定。
(五)宪法法院大法官中任期最长者为宪法法院院长。如果出现多位大法官任期相同,则由年龄最长者出任院长。
(六)国家议会依法罢免宪法法院大法官。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员九分之四以上连署,对宪法法院大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宪法法院大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宪法法院大法官再提罢免案。
中华民国总统府有国策顾问和资政,这种顾问性的职位几乎每个国家都有。
所以中国民主化以后,可以设立政协。反正政协委员也不拿工资,社会上知名人物都可以给政府提意见。花不了纳税人的钱,还能提高国会和政府的质量。
就把政协专门做成一个政治酬庸机构,专门收集政坛失意者,让他们找一个事情做。
这总比很多民主国家把驻外大使当成酬庸要好。比如肯尼迪的女儿是驻日大使、谢长廷是驻日大使。这些人不如放在政协打酱油。
虽然陈士杰版宪法总统是虚位元首的,但如果总统突然去世,国会议长就要代理总统,国会副议长就要代理议长主持国会。因此设立一个副总统对国家运行更好,但总统已经没有实权了,副总统就更没用了。所以设立一个政协,让副总统兼政协主席,给副总统找事情做。
《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第一章 工作总则
(一)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参与有关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民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二章 组织总则
(一)中国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二)参加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三)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地方委员会同。
(四)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参加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一)每届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名额和人选,由总统、副总统、国会议长和总理决定。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五千人。
(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三)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副总统担任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四)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五)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①修改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②选举全国委员会的副主席和秘书长;
③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④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六)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召集会议。主席和副主席主持会议。
(七)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全国委员会委员,由香港和澳门的特首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一)省、直辖市设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市、县、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二)每届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和人选,由同级别政府的行政首长和同级别议会议长决定。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一千人。
(三)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四)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主席、副主席、秘书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五)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六)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①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
②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七)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主席和副主席主持会议。
第六节 法院
(一)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二)中国设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理提名,国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国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七)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地方行政机关首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总统任命。
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由地方法院院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总统任命。
(八)专门法院院长由总理或者地方行政机关首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总统任命。
专门法院法官由专门法院院长提名,经国会或者地方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总统任命。
(九)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十)各级议会依法罢免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议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第七节 检察院
(一)中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中国设立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同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国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检察官不得担任立法机关的职务。
台湾政府办了一个台湾民主基金会,立法院院长就是台湾民主基金会董事长。
台湾民主基金会有一个亚洲民主人权奖,该奖每年发一次。从2006年设立开始,过去十几年从来没有发给过中国异议人士。
马英九为了维护两岸关系而不想得罪共产党,所以马英九八年不发给中国人。蔡英文过去四年,也没有发给过中国人。
台湾人设立台湾民主基金会,这是学习的美国的美国国家民主基金会。但由于台湾蓝绿两党都不想在人权问题上刺激共产党,所以都不敢发奖给中国人,导致这个基金会沦为鸡肋。
第五十七条 本党议员在议会的重大人事任命案的表决、正副议长的选举和罢免、行政首长(总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选举和罢免的投票中,必须投票支持本党党团会议的决定。违反者开除党籍处分,终身不得再次入党。如果违反者导致本党支持的候选人在议会投票中落选或者罢免案失败,则本党可能呼吁人民罢免违反者的议员职位。重大人事任命案的界定由各级党委员会百分之九十以上委员同意后决定。
重大职位选举跑票的是不能饶恕。
第五十八条 本党议员在议会的重大法案表决的时候,必须投票支持本党党团会议的决定。违反者开除党籍处分,终身不得再次入党。如果违反者导致本法案在议会未能通过,则本党可能呼吁人民罢免违反者的议员职位。重大法案的界定由各级党委员会百分之九十以上委员同意后决定。
大家对这两条有什么看法?各位请写在下面。
美国的department of state翻译成“国务院”是错误的,因为美国的department of state只是分管外交的部门,并不是内阁。
department应该是“部”而不是“院”,美国的商务部、国防部、农业部都是department。
因此美国的department of state应该翻译成“国务部”或者干脆翻译成“外交部”。
Secretary of State不应该翻译成国务卿,应该翻译成“国务部长”或者“外交部长”。
由于目前不恰当的翻译,导致很多中国人误以为美国国务院和中国国务院一样都是内阁,误以为美国国务卿是美国总理(我小学的时候就是这么认为的),把布林肯和李克强对应了。
假设国会一共一百个议员,然后每个议员都是选区选出来的,并且每个选区人口一样多,然后投票率百分之百,然后每个议会在各选区都是以51%当选的。
那么具有51%民意的国会再选出一个总理,然后总理的执政党只有51席位,所以这个总理有的民意就是51%×51%≈26%
如果是直选总统,然后投票率百分之百,如果这个总统有51%的得票率,那么总统就有51%的民意。
议会制好像把民意打折了啊,各位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死得好啊
王八蛋终于下地狱了

如题
如图
这个问题同样适用于火锅大王这种洋五毛。
就我的了解,全世界各国的国会(不管是否是橡皮图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外,其他的国会都是直选的。
朝鲜最高人民会议、老挝国会、越南国会、古巴人民政权会议都是公民直选的,欧美国家的国会肯定都是直选的,非洲、拉丁美洲、东南亚、南亚、中东的国会我印象中也都是直选的。
哪位朋友知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是否存在第二个国会非直选的国家?
谢谢
英联邦国家几乎都是西敏制,比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
西敏制最大的问题,就是各部部长都必须是国会议员。
这就导致总理的组阁人选太窄了,只能从同党的几个议员中挑选。
况且很多人才选不上议员,就没有机会做部长。能选上议员的人,不一定适合当部长。
所以我设计的议会制,和德国、意大利的制度比较类似。并不是所有的部长都是议员,总理可以选择议员来做部长,也可以随便选一个人来做部长。
当然,现实中总理为了内阁稳定,也会让很多同党的议员做部长。
大家有什么想法请提出来。
看过我设计的宪法的朋友都知道,我支持议会制,各级议会选举各级政府。
印度和中国人口差不多,而且印度也是议会制。但印度联邦的选举制度是领先者当选(FPTP),然后所有的议员都来自各选区。这种选举制度和英国、加拿大、香港区议会是一样的,是一种很直接但很笨很粗糙的选举制度。
这种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各党的得票率和分配到的席位不一致。比如香港区议会选举,建制派获得百分之四十多的普选票,却只有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席位。
而且领先者当选制度下,各选区当选的议员不一定拥有过半数的得票,只要靠简单多数就可以当选。加拿大的一些国会议员,在选区中甚至连35%的选票都没有就当选了,这是完全不合理的。
如果不用领先者当选,剩下可以考虑的只有德国的联立制和日本的并立制了。
德国的联立制是国会一部分议员是来自各选区,另一部分议员是来自比例代表制。各政党在议会获得的席次以各党在比例代表制得票率为准。用各党的比例代表制得票率乘以议会总席次,然后用这个数字减去该党在各选区已得议席,其差额再由比例代表制的议会席次补足。
我举一个例子,国会一共一百个议员,五十个议员是各选区选出来的,五十个议员是比例代表制选出来的。A党的比例代表制得票率是45%,然后A党在各选区一共获得20席,那么100×45%-20=25,所以该党就能在比例代表制的那五十席议员中拿到25席。B党的比例代表制得票率是30%,但是B党在各选区拿到40席,那么100×30%<40,所以B党一席比例代表制的议员都没有。
在联立制下,我们不难发现,一个政党在各选区获得的席位越多,该党比例代表制的议员候选人就更吃亏。而且一般情况下,大党比较容易在各选区胜利,所以这可能导致大党的国会议员几乎都是选区选出来的,小党的议员几乎都是来自比例代表制。这种制度对大党的比例代表制候选人是不公平的。
但是日本的并立制可以避免这个问题。并立制就是比例代表制和各选区单独计算,互相之间并不隶属。比如国会一共一百个议员,五十个来自各选区,五十个来自比例代表制。A党获得20个选区的议员和20%的比例代表制投票率,那么20%×50+20=30,该党就有30个议员。这种制度下,各选区的席次并不影响比例代表制的席次。
我在之前的文章论述过,大概50万人配一个国会议员,14亿÷50万=2800。2800个席位,1400个席位是比例代表制的。如果每个党都名列一个1400人的比例代表制名单,选民会看吐的。中国不能像台湾政党票选举一样,因为台湾政党票的席位只有三十多个。中国不能给全国选民每个政党一千多人的比例代表制议员名单,人民看成千上万个名字会吐的。中国应该把1400个比例代表制的席位分配到各省,各省单独列一个比例代表制的名单交个省民来投票。
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人口八千万,8000万÷50万=56,56÷2=28,所以江苏省就有28个比例代表制的国会议员。所以江苏省民就选举28个各选区的议员,然后再选来自该省的没有选区的28个比例代表制议员。每个党都提名二十多个议员,选民看起来也不乱。换句话说,在台湾、日本这种人口不多的国家,比例代表制的议员是可以代表全国的。但中国由于人口太多,所以比例代表制的议员即使没有选区,也要代表一个省籍。
省议会选举制度和国会一样都是并立制,但省议会比例代表制的省议员也要按照市来划分。每个省议员大概代表10万人,依然以江苏为例子,八千万除以十万等于八百。八百个省议员一半是比例代表制,比例代表制的省议员就有四百个。选民看了依然会吐,所以四百个比例代表制省议员依然要分给各市,给每个比例代表制的省议员安排一个泛泛的市选区。比如南京人口840万,那么南京就有84个省议员,84/2=42。各党在南京提名42个省议员比例代表制候选人,选民看的才不乱。
市议会和县议会以此类推。
各选区的议员选举中,也不应该是领先者当选,绝对不能是简单多数当选,加拿大就出现过得票率不到35%的国会议员,陈水扁2000年靠39%的得票率当选总统。所以应该实行排序复选制(Instant-runoff voting)。
在候选人超过两名的情况下,选民在选票上按喜好排列其支持的候选者。计票时,首先依照选票上的第一选择来计算候选人的得票,得票最少的候选人将被淘汰,然后将被淘汰者的得票依第二选择重新分配给其他候选人,按票数再排序后,再将最少票的候选者排除,并将其选票分配给余下的候选人,如此类推,直至有候选人取得过半数选票为止。
举个例子,某选区一共ABC三个候选人,第一选择计票结果是A 40%,B 35%, C 25%。那么第二轮计票就淘汰C,然后C的25%的得票就以C的支持者的第二选择为标准分给A和B。这么分一次,A或者B就能拿到过半的选票了。这么做可以避免搅局者,可以保证所有的议员候选人都有过半数的选票。
最后还有一个比例代表制门槛的问题。如果没有任何门槛,那么议会里面会是政党林立,内阁组不成。如果门槛设立过高,对小党不公平。我主张国会和德国、台湾一样,门槛是5%,比例代表制得票不到5%的政党一席都没有。然后省议会设立3%,市议会2%,县议会1%,越低级的议会对小党就更友善。
总而言之,我设计的选举制度是并立制+排序复选制(Parallel voting+Instant-runoff voting)。
各位有什么意见请提出来,谢谢。
我觉得也可以接受,但2020年,不应该是新冠病毒吗?
拜登这么一个总统,很重要吗?
不解。
我又预测错了。今天诺贝尔和平奖和时代周刊年度人物都预测错了。
瑶瑶建议我写一部香港未来正常的国安法,我就写了一篇,请各位指正:
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法
第一条
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因此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叛国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十五年徒刑。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对抗国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状态后,意图协助或者执行敌军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者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与外国协议者。
第三条 窃取国家机密罪
(一)窃取、刺探或者收买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团体或者其人员的指示、金钱或者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者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处五年至十年徒刑。
(三)因职务的身份而保有国家机密者:
①公开国家机密或者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②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团体或者其人员的指示、金钱或者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③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各位有什么意见请提出来
我设计的宪法中,各级政府由各级议会选举产生,所以是从中央到地方的议会制。
如果每位成年公民都可以登记成为正式候选人,可能会导致一个选区有几百个候选人,那么就根本没法做辩论会和政见发表会了。
也不能仅仅是用钱来衡量。比如台湾市长选举,只要交200万台币就可以选。这就导致很多哗众取宠的候选人,甚至有的人在辩论会上胡闹。比如2018年台北市长选举,就有一个叫吴萼洋的候选人在辩论会上唱歌。还有一个叫宋原通的台中市长候选人在辩论会上胡言乱语。民主选举必须避免这种哗众取宠的候选人,政治是严肃的事情,不能儿戏。
youtu.be/V0RymkrgEIA youtu.be/Md6lGi24Dts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由于台湾的选举是只要交保证金就能选,才导致这些乱七八糟的人都能参选,把选举搞得一点都不严肃。
因此,我认为想成为一个选区的国会议员候选人,有4种方式:
①交500万。这笔钱不少了,肯拿出这么一笔钱来选举的,应该就不会儿戏了。如果得票率超过5%,500万全额退回。当然如果有富二代花钱玩,那国家也看在他交了500万的份儿上,让他在辩论会上耍一次吧。
②拿到选举千分之一选民联署。能拿到1‰的联署,那说明至少不是来胡闹的。如果连1‰的联署都拿不到,那肯定也选不上,就不要选了。
③曾任省议员者。当过省议员,就不是哗众取宠的人,前省议员选国会议员是认真的。
④现任国会议员或者前任国会议员。这不用解释了。
只有上述四种人可以进入各选区议员辩论会,然后中央选举委员会要给各选举的议员候选人办三场辩论会。
省议会、市议会、县议会的各选区选举和国会一样,只不过交的钱可以少一点。国会五百万,省议会一百万,市议会二十万,县议会四万。
国会比例代表制的政党票也要有门槛,一个政党想出现在政党票的名单上,有6种方式:
①交一个亿。如果该党获得席次,全额退回。
②在国会各选区的议员候选人中,该党提名的候选人超过10%。
③全国人民千分之一的联署
④目前在国会里有席次的政党。
⑤过去十年在国会里有席次的政党。
⑥在各省省议会拥有的席次超过全国各省全部省议员数量的5%。
省议会、市议会、县议会和国会一样,只不过交的钱可以少一点。国会一个亿,省议会2000万,市议会400万,县议会80万。
中央选举委员会在选前邀请各党党魁或者代表人物,举行三场比例代表制选举的辩论会。
我这么设计,真的有理念的候选人有机会参选,哗众取宠的候选人可以淘汰掉。
各位有什么意见请提出来。
我设计的宪法,中央政府是议会制的,总理是议会选举。
各地政府也是议会选出来的,省长是省议会选出来的,市长是市议会选举来的。
区政府、县政府、镇政府、乡政府可以做市经理制,这倒是没有解散议会的问题。
但省和市人口都是上百万人,搞市经理制就不合适了。如果出现议会选不上行政首长来,那么议会就要解散。
国会解散的肯定是总统,那么省议会和市议会谁来解散?都给总统吗?总统解散一个省议会,感觉好别扭。
加拿大、澳洲这种国家,各省政府也是议会制的,但是各省除了省长之外还有一个虚位的省督。省督是联邦政府的总督任命的,总督是女王任命的。所以省督作为女王在各省的代表解散省议会没什么问题。
但中国没有皇帝,所以不可能在各省和各市设立一个虚位的都督来解散议会。所以省议会如果要解散,那应该由谁来解散?
我设计的是由上一级政府的行政首长来解散。比如青岛市议会要解散,那么青岛市议会议长就去找山东省长来解散市议会。山东省议会如果要解散,省议会议长就去找中央政府的总理去解散。
但是我总觉得,让一个行政首长去解散议会,感觉怪怪的。
各位有什么更好办法请提出来?谢谢
第一条 中国是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国是共和国,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第三条 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第四条 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六条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省分为县、市;
(三)县分为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第七条 香港和澳门是中国永久性的特别行政区。
第八条 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公民投票的决定。
第九条 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宪法原文:
(一)地方各级议会是地方国家立法机关。
(二)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三)地方各级议会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议会议员名额和选举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选区必须小于该地区国会议员的选区。
(四)地方各级议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五)地方各级议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省、直辖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国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议会批准后施行。
(七)地方各级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本行政区域内的投票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议会议员的选举。
(八)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产生议长、副议长各一人。议长、副议长终身任期不得超过八年。
(九)地方各级议会议决其会议的结束与再开。议会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一或者本行政区域政府首长要求时,议会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十)地方各级议会议长管辖议会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十一)审查选举为议会之责。议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议会的决定,得向宪法法庭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二)地方各级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如果全体议员十分之一建议或者因地方同级政府的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的决议应以秘密会议决定。
(十三)地方各级议会及其委员会有权要求地方政府任何人员列席。地方政府人员,必须列席议会及其委员会的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十四)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和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十五)地方各级政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十六)省政府的政府首长是省长,市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市长,区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区长,乡政府的政府首长是乡长,镇政府的政府首长是镇长。
(十七)地方各级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十九)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议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二十)省、直辖市的议会决定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二十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二十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三)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中央政府。
(二十四)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公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民众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政府反映民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十五)地方各级议会有权依照当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国会批准后生效。各县、各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议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国会备案。
(二十六)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地方政府自主地安排使用。
(二十七)地方各级议会有权决定同行政区域进入戒严状态。
(二十八)地方各级议会依法撤换地方政府首长。
议会过半数选举一位政府首长继任人之后,现任政府首长必须于五日内向议会请辞,议会选举产生的政府首长继任人同时继任为新任政府首长。
议会过半数对现任政府首长进行罢免案,并且议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政府首长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政府首长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议会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上级政府的政府首长解散议会。上级政府的政府首长应于政府首长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议会。议会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二十九)地方本届议会议员任期超过三年之后,政府首长有权要求总统解散议会。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三十)地方各级政府有权决定授予地方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宪法原文:
(一)军队属于全体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卫国家领土的义务。
(二)军队遵守政治中立。
(三)现役军人不得加入任何政治类团体。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军队。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名誉主席;
主席,
副主席两人或者三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同主席相同。
(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国会负责。
(七)总统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名誉主席,名誉主席不得派遣军队。
总理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八)国会拥有军队的拨款权和军费使用的监督权。
(九)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国会百分之六十议员同意后出任。
(十)除军事训练或者抢险救灾外,在国会没有决定国家进入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得调动军队。
(十一)现役军人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十二)现役军人没有发起公民投票的权利。
(十三)除抢险救灾外,军队不得参与国内事务。
(十四)国家鼓励中国军队参加世界范围内的维护和平和反对恐怖主义的行动,这是中国军人应尽的国际义务。
(十五)现役军人退役后,十年内不得担任公职。
(十六)牺牲军人的家属或者其生前指定的亲友,有权获得国家给予的抚恤金。
今天我女友为了写论文,去查邓小平的资料。结果在英文版《环球时报》七年前对《邓小平时代》作者、哈佛大学教授傅高义的一篇采访中,发现这篇文章非常诡异,摘录几段如下:
下面是英文原文:
GT: China is considered a non-democratic country under one-party rule. However, it has fulfilled many tasks that some democratic countries have been unable to do. This can be attributed to China's strong policy making power, which is reflected in your book. How can such policymaking capacities be implemented in China?
GT: Some believe that it is Deng Xiaoping's pivotal role that directs China's reform and opening-up in the 1980s and 1990s. However, while China made remarkable economic achievements, the reforms barely touched upon political rights and social inequalities grew dramatically. Do you think this is tied to strongman politics?
GT: Some raised that the issue of human rights is not mentioned in your book, and some Chinese readers believe that you overly praise autocratic rule. What do you think?
翻译:
《环球时报》:中国被认为是一党执政的非民主国家。然而,它完成了许多一些民主国家无法完成的任务。这可以归功于中国强大的政策制定能力,这在你的书中有所体现。如何在中国落实这种决策能力?
《环球时报》:有人认为,正是邓小平的关键作用,领导了八九十年代的改革开放。然而,虽然中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成就,但改革几乎没有触及政治权利,社会不平等现象急剧增加。你认为这与强人政治有关吗?
《环球时报》:有人提出,你的书中没有提到人权问题,一些中国读者认为你过分赞扬专制统治。您怎么看?
所以《环球时报》是承认共产党是专制统治了?环球时报承认中国人没有政治权利?
《环球时报》记者怎么会问这种问题?胡锡进真是高级黑啊。
我觉得应该就是“新冠病毒”吧
Coronavirus disease 2019
时代周刊年度风云人物并不是每一年都是一个人,比如1982年年度风云人物就是个人电脑。
我先举一个例子:
如果天总也不亮,那就摸黑过生活;如果发出声音是危险的,那就保持沉默;如果自觉无力发光,那就别去照亮别人。但是——但是:不要习惯了黑暗就为黑暗辩护;不要为自己的苟且而得意洋洋;不要嘲讽那些比自己更勇敢、更有热量的人们。可以卑微如尘土,不可扭曲如蛆虫。
这段话一直被人传是曼德拉说的,实际上这句话是凤凰卫视《冷暖人生》主编季业写的。
宪法原文:
现任议员如果辞去其议员职务,该人在十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台湾有一堆现职务做了一半,就去竞选其他职位的人。比如2020年总统大选的韩国瑜。
当然,美国也有这种情况,2000年小布什就是辞掉州长去选总统的。
这种情况很糟糕,应该彻底杜绝。
张三是省议员,如果张三辞掉省议员之后,那么他在未来十年都不能竞逐任何公职。
(一)国会议长、副议长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会现任议长召集国会议员和同等数量的由各省省议会根据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的省议员组成。
国会议长缺位的时候,由国会副议长继任议长的职位,国会副议长设立三到五人。
获得全国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国会议长、副议长。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二)国会议长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三)国会议长根据国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总理,任命宪法法院大法官,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国会议长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总理,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五)国会议长根据国会或者总理的决定,解散国会。
(六)国会议长根据内阁的决定,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七)国会议长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八)国会副议长协助议长工作。国会副议长受议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议长的部分职权。
(九)国会议长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十)国会议长非经罢免,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一)国会议长任命副议长中的一位为常务副议长。常务副议长不得兼任其他公职。常务副议长非经罢免,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二)国会议长依法督导监管国会的各委员会,组织国会决策程序与行政议事。
(十三)国会议长管辖国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国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四)国会议长决定国会的结束与召开。议长有权提前召开国会。国会议员三分之一或者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十五)国会依法罢免国会议长。国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国会议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五分之四以上赞成,国会议长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国会议长再提罢免案。
(十六)国会依法罢免国会副议长。国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国会副议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国会副议长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国会副议长再提罢免案。
在议会制国家,都是总统或者君主担任虚位国家元首,总统或者君主是橡皮图章,这些虚位国家元首很多是无党籍的。
我认为可以考虑让国会议长担任国家元首,国家可以少养一个闲人。因为议会制的议长也是中立的,中立的议长担任虚位的国家元首是可行的。而且议会制共和国的总统如果缺位,也是国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目前好像没有议会制的民主国家这么做的,但一些共产党国家曾经这么做过。文革时期中国国家元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朝鲜2019年修宪之前的国家元首是最高人民会议常委会委员长。
国会正副议长和德国总统的产生方式一样。
国会正副议长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大会由现任国会议长召集国会议员和同等数量的由各省省议会根据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的省议员组成。
国会正副议长不是国会议员,所以国会议长解散国会的时候,议长的职位并不会丧失。
国会议长任期五年,不得连任。由于议长不能连任,现任议长不可能成为下一任议长选举的候选人。所以由现任议长召集全国大会选出新议长,就没有球员兼裁判的问题。
现任议长缺位,由副议长接任。但如果议长和副议长同时缺位,这就比较麻烦,因为就没有人可以召集全国大会选新的正副议长了。
所以可以考虑设立一名议长,两位副议长,然后再选几位备位副议长。备位副议长什么事情都不用做,甚至都没有工资。只有当议长、副议长同时缺位的时候,备位副议长再递补。
大家如何看待我的这个想法?
谢谢
朝鲜的最高人民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会议都是人民直选的,虽然朝鲜那种假选举大家都知道,但总之是有选举走过场的。
但中国的全国人大可不是人民直选的,全国人大是省人大选举的,省人大是市人大选举的,市人大是县人大选举的,只有县人大是人民直选的。
中国这种间接选举制度完全是垃圾,我们就假设人大是真选举,从县人大互选过筛子过到全国人大,民意也早被三次间接选举消磨殆尽了。
我记得十几年前,胡温时期的两会记者会,有洋记者问温家宝中国是否考虑开放各级人大的公民直选。温家宝当时给的理由是“中国国土面积太大,而且各地区发展差异大”,所以现在实行各级人大直选是有困难的。这完全就是糊弄洋人的回答,印度、巴西、阿根廷的国土面积也非常大,而且各地发展也不均衡,但这些国家办直选办的好着呢。人家都没问题,为什么中国就这么多事?分明就是共产党不想开放嘛。
陈士杰版宪法原文: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或者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议会和政府的决议的权利。
公投直接制定法律,法律绝对代表民意。这样就可以避免议会被财团绑架,议员不为人民服务而为资本家服务,资本家的游说集团影响立法。今天美国很多问题,就是由于国会太腐败,人民除了能投票之外就没办法牵制国会议员。立法权被国会那几百个议员垄断,导致很多利民法案被搁置,但很多害国害民的法案却都通过了。
(十七)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总理的权利。
这也是避免独裁者的。如果总理做的太烂,人民可以绕过国会直接罢免。
总理是最高行政首长,如果只有国会可以控制行政权,容易出现“国会专政”。
虽然总理是国会议员,总理的国会选区选民只要罢免总理的议员职务,总理自然就卸任了。然而如果总理对自己的选区照顾的很好,但导致全国其他地区的人民非常愤怒,人民可以直接公投罢免总理。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这一条主要是照顾阿桑奇、斯诺登这种犯人。阿桑奇动了资本家和政客的奶酪,政客是不可能特赦他们的。但很多人民支持他们,所以人民可以通过公投的方式特赦这种犯人。
(十九)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五四运动就是反对中日《二十一条》协定,学生上街游行,火烧赵家楼。但宪法这一条,直接赋予人民通过公投的方式废除政府和外国缔结条约的权利,以后再出现这种情况,中国人民不用上街游行了, 直接发动公投废除中国政府和外国签订的协定即可。
(二十)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宣布结束战争状态的权利。
美国上世纪连续十几年的反越战运动是轰轰烈烈,甚至还闹出人命了(1970年肯特州立大学屠杀)。
这条法律直接赋予人民宣战权。如果政府发动一场不得人心的战争,人民可以通过公投的方式结束战争,直接调回军队。
中国以后也不会有大规模的反战运动了,直接宣布通过公投的方式结束战争即可。
大家有什么意见,请发帖在下面。谢谢
宪法原文:
(一)总统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会议员和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会议员同数的代表组成。
全国大会至迟应于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如果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则最晚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
全国大会由国会议长召集。
获得全国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总统。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二)总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总统根据国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总理,任命宪法法院大法官,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总理,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五)总统根据国会或者总理的决定,解散国会。
(六)总统根据内阁的决定,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七)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八)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国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九)总统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十)总统非经罢免,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一)国会依法罢免总统。国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总统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五分之四以上赞成,总统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总统再提罢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