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香港是中国的领土。
香港是民主的国际自由港。
根据中国宪法,国家议会特制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纲
(一)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二)国家议会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永久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独立的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七)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式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必须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十)根据中国宪法第五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永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政府。
(二)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央政府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军事委员会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在非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员会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数量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决定,但是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军事委员会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宣布香港进入战争状态后,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担。
(四)中央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七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八)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一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一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在香港公布。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永久享有国家议会及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议会议员,参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关于国防和外交的立法工作。
(十二)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永久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其中各项签注审批的权力归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需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行政长官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七)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十九)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一)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二)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三)公民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主席
(一)主席是中央驻香港的最高代表。
(二)主席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主席根据立法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任免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
(三)主席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罢免行政长官,发布特赦令。
(四)主席根据立法会或者特首的决定,解散立法会。
(五)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六)主席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七)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主席。
(八)设主席委员会,决策中央负责管理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重大事务。
主席委员会下设外交署和国防署。
外交署是中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的机构。
国防署是中国驻香港军队的领导机构。
(九)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主席委员会外交署署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外交署署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节 立法会
(一)立法会是香港唯一的立法机关。
(二)立法会由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议员数量大体等于香港总人口的立方根。
(三)立法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四年。
立法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立法会以全体议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立法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
(四)立法会会议由立法会议长或者行政长官召集。
(五)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基本法修正案;
②监督基本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行政长官的人选;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各局局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⑤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⑥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院长的人选;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选;
⑦选举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⑧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⑩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⑪监督政府、最高检察院、香港银行委员会的工作;
⑫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法官;
⑬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检察官;
⑭决定特赦;
⑮在立法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香港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⑯决定香港总动员;
⑰决定香港的戒严;
⑱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立法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①行政长官;
②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
③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④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
(七)立法会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八)立法会议长主持立法会的工作。副议长、秘书长协助议长工作。
(九)立法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立法会议员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一)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政府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二)立法会议长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三)立法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立法会的决定,可以向基本法委员会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四)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五)立法会议长代理主席职权的时候,由副议长代行议长的职权。
(十六)立法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十七)法律和其他议案由立法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政府
(一)政府是香港唯一的行政机关。
(二)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行政长官,
各局局长,
审计长,
秘书长。
政府实行行政长官负责制。各局实行局长负责制。
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行政长官领导政府的工作。
(四)政府每届任期同立法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基本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局的工作;
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④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侨务和城乡建设工作;
⑤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⑥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⑦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各局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局根据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七)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香港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行政长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行政长官由主席在征求立法会议长的意见后提名,经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各局局长、审计长和秘书长人选由行政长官提名,立法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行政长官任命。
(九)立法会依法撤换行政长官。
①立法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立法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主席免去现任行政长官的职务,并且任命立法会选举的行政长官继承人为新任行政长官。主席应接受立法会的要求,免除现任行政长官的职务,并任命行政长官继承人为新任行政长官。
②立法会过半数以上议员对行政长官进行罢免案,并且立法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行政长官继任人的时候,现任行政长官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主席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主席解散立法会。主席应于行政长官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立法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十)本届立法会议员任期超过三年之后,行政长官有权要求主席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立法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第四节 基本法委员会
(一) 基本法委员会由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由总理提名,由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批准后,由主席任命。
(二) 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十年,不得连任。
(三) 基本法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基本法。但是不得解释关于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一节的内容;
②裁决立法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但是不得裁决关于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第一节的内容;
③接受公民的违反基本法的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四)基本法委员会的决策由过半数委员投票决定。
(五)基本法委员会中任期最长者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长。如果出现多位委员任期相同,则由年龄最长者出任委员长。
第五节 法院
(一)法院是香港的审判机关。
(二)香港设立最高法院、中级法院、区域法院和土地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各级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提名,经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多数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多数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七)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八)立法会依法罢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九)香港实行陪审制度。
第六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是香港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香港设立最高检察院、区域检察院和土地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同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立法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检察官不得担任立法机关的职务。
第七节 香港银行
(一)香港银行负责香港的货币政策制定、法定货币发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事务,维护经济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香港银行委员会是香港银行的执行机关。
委员会共设十五位委员。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三)香港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提名,立法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五)香港银行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立法会依法罢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五分之三以上赞成,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再提罢免案。
第五章 对外事务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与由中央政府进行的并且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所有的外交事务。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名义,以非主权的政治实体的身份,参加任何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相关协定。
(三)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在尚未同中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半官方机构。
(六)所有和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建议该国外交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馆。
(七)中国驻外使领馆,都需设立“香港事务组”专门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派遣。
第六章 经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香港税收制度由法律规定。
(三)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五)外国军用船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六)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七)中央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八)凡涉及中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政府签订。中央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七章 基本法的修改
(一)基本法修改有如下三种方式:
①由三分之一的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立法会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②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公民联署,经过立法会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③由三分之二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国家议会二分之一以上议员赞成后生效。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
(一)本法的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一届的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请宪法法院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宪法法院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宪法法院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宪法法院在解释本法时,应当尽量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行使治理权的原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一、《关于中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国国籍法》
四、《中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国家议会议员细则:
一、数量大体等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口总数除以五十万。
二、只能参与国家议会的国防和外交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