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这位reddit用户把这个讨论推向了更高的层面,我先回复他/她的论点。遗憾的是,reddit上的其他用户是在“完全无法看懂我们在说什么”的情况下发泄他们的情绪。在此基础上,我稍后用“他们的方式”回复一下这些用户。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先解释术语: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针对明确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指的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可以有明确的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子:“认定Ambrosia不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法律”和“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不同的法系乃至不同的国家对“具有约束力”一词的解释是不同的。直接针对公众的“法规”大多被认为是是具有约束力的,而直接指导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文件(例如:行政院的函释、英国内政部的标准作业程序手册等等)只要公开了,在普通法系中也会被认为是有约束力的。不公开的文件有没有约束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不讨论。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之间非常大的一个区别。大陆法系(不包括某些改良的或者混合的法系)中的行政诉讼通常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附带行为。这是因为大陆法系采取“先出事后救济”这一“无事不理”的审查原则,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已经受到(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或者即将受到(行政机关明确预告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对原告的资格要求很高。而普通法系允许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复核,并且对原告资格的要求相当得低:只要原告证明在“与对立面相比更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的标准下证明自己将会(而不是确定的“即将”)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即可。举个例子:交通法中考驾照资格的某项修正案排除了原告考驾照的资格,如果原告想通过司法复核宣告修正案违宪,他只要声明自己有意考取这项驾照即可。原告不需要明确提出考试要求并且被行政机关拒绝。
普通法不采取“出事再补救”,而是采取“事前就可诉”的司法复核标准,是因为普通法默认所有善良的人民都会主动遵守法律。因此,行政机关的对法律的解释一旦公开地出现,就会向公众施加“合理期望”。普通法中的一项标准就是行政机关必须理性地运作,这一原则最早在wednesbury案中被确立。如果行政机关反复无常,例如在1999年《(八八)境行顺字第七七七二九号函》中说大陆地区人民旅居海外四年取得外国国籍,其身份是“外国人兼具中华民国无户籍国民”;然后在上位法的相关条款一个字都没改的情况下在2005年01月11日开了一个“研究海外大陆人身份会议”,发了个《台内户字第09400762762号函》把这个身份改成“纯外国人,可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这个行为就叫做反复无常。
上面这一段话有效地回答了当事人的问题:即一项行政院函释为何会(在我这个英国律师的眼里)被认为是冲撞宪法的。当然,如果某些台湾人坚持“新时代台湾特色民主自由大陆法系”,坚持台湾目前“不被判有罪定谳就不能大法官释宪”和“不提出诉愿就不能行政诉讼”的台湾特色法系,那我借用袁腾飞先生的话:这些台湾人“乐意当奴才、不想当人,你没法说他”。讲句难听的话,在“没有法治”的、“水深火热”的大陆地区,提出行政诉讼也不以提出诉愿(行政复议)为前提。台湾之所以保持“行政主导”的治理体系,一方面是因为国民党威权时期需要自我扩权,因此留下了历史产物;另一方面是因为解严之后各个党派都需要让台湾政府保持“垃圾状态”,这样他们才能不断以“民意代表”的身份接受民众陈情、化身人民保姆,简简单单地得到选票。
在联合王国,“行政(administration)”的问题由司法来纠正,作为国会的下议院是立法机关和“政治(political)”机关,处理和讨论问题都是大政方针。政治机关不是用来讨论行政问题的,它是用来立“法”的,也就是制定行政规则的。行政机关当然不能违反“法律”,也就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规则。而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救济是由司法机关提供的。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会沿着法律的道路运作,而不是一出问题就找民意代表“陈情”。这也就是为何我会说台湾的法治就是一个笑话。
如果你非要一个大陆法的例子
如果你非要一个大陆法的例子,来说明这个行政院函释如何能够影响大陆地区人民的权益,那么我可以举一个例子。这个例子的灵感来源于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单程证案)。终审法院在处理《入境(修订)(第5号)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时认可了以下论点:如果判决吴胜诉的同时认可溯及力是合法的,那么吴在条例公布前不经许可入境香港的行为会被认为是非法入境(香港永久性居民即便偷渡进来也没有非法入境一说)。即便吴在胜诉后享有居留权,其他人公然可以声称她是偷渡犯而不触犯诽谤罪。她在诽谤法上的权益会受损。据此,终审法院认为第5号条例的溯及力条款不合理而无效。
现在假设本人在写这篇文章,有一个台湾人公然声称“Ambrosia不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却到处冒充自己是中华民国国民,他就是一个死不要脸的骗子”。请问我能否向台湾的司法机关检举这名台湾人公然侮辱?如果台湾的警政署(属于行政院内政部)以“行政院函释”认定这名台湾人所说的是“事实”,我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个例子充分地表明为什么普通法的“可事前追究”的立场是正确的。因为任何对法律的诠释所带来的效果都是广泛的,绝对不仅仅停留在这个法律本身:法律本身就是在不同部门(department)之间相互交错的。如果你承认“行政合理期望”,那么善良的人民就会主动遵守法律。如果你不承认,那人民的态度”先违反了再说“,反正出了事情再申请释宪、而且也只有出了事情才能申请释宪。
对某些reddit用户的回复
理性的用户请忽略这一段,这不是针对你们的。
笑死,我是不是烂律师,Law Society自有公论。不过我再烂,也没有台湾的法律烂。
内政部的函释和《中英联合声明》当然不能相提并论了,前者是自己的手(行政机关)打自己的的脸(宪法、国籍法),后者是一个匪徒恶棍(共产党)的手打一个绅士(英国)的脸,你说哪个更有意思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