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政府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
政务委员,
各局局长,
秘书长。
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各局实行局长负责制。
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政府主席领导政府的工作。副主席、政务委员协助主席工作。
(四)政府主席由年满十八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由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方式选举产生。
政府主席当选者必须获得过半数的普选票。
年满十八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有政府主席的被选举权。
政府主席的选举采取两轮选举制。
政府主席的选举由法律规定。
(五)政府主席任职届满时,应于政府主席任期届满前70日到40日之间,选出政府主席后继人。
政府主席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政府主席资格时,于60日以内选举政府主席后继人。
(六)国务院总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主席选举的决定,任命当选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主席。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宪法、基本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局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局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③编制和执行香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④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和城市建设工作;
⑤改变或者撤销各局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⑨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⑩国家议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根据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局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九)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香港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政府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政府副主席、政务委员、各局局长和秘书长由政府主席任免。
(十一)法官由政府主席向立法会提名,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政府主席任命。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有权罢免政府主席。
罢免事务由法律规定。
(十三)政府主席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十四)政府主席缺位或因故不能履行政府主席职务时,由政府副主席暂时代理主席职权。
第二节 立法会
(一)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二)立法会由年满十八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选出的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
(三)立法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四年。
立法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立法会以全体议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立法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
(四)立法会会议由立法会议长召集。如果五分之一以上的立法会议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立法会会议。
(五)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监督基本法实施;
②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③审查和批准香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⑤决定特赦;
⑥监督政府的工作;
⑦决定同外国和中国其他地区缔结的经济和商务的条约和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⑧根据政府主席的提名,决定法官的人选。
⑨决定香港总动员;
⑩决定香港的戒严;
⑪撤销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六)立法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议长,
副议长,
秘书长,
议员若干人。
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秘书长由议长向立法会提名,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出任。
议员当选人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普选票。
议员名额大体等于香港总人口除以十万。
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七)副议长、秘书长协助议长工作。
议长、副议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八)立法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九)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立法会议员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政府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一)立法会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立法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二)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三)立法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十四)法律和其他议案的制定和修改,由立法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由立法会议长签署并且向社会公布,方能生效。
(十六)立法会议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三节 法院
(一)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
(二)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三)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四)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五)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六)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七)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
(八)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九)法官由政府主席向立法会提名,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出任。
(十)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政府主席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政府主席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十一)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十二)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