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中国是以普世价值为基础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国是共和国,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中国公民。
第二条 拥有中国国籍者为中国公民。
第三条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①全国分为省和直辖市;
②省分为市;
③市分为区和县。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公民无分性别、民族、职业、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第五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国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处罚。
第六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任何机构非依法律程序不得入内搜查。
第七条 公民有居住及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放弃中国国籍的自由。
第八条 公民的私有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民有言论、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条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第十二条 公民有通讯(含秘密通讯)的自由。
第十三条 公民有对任何国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控告、检举乃至罢免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对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十五条 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
第十六条 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第十七条 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否决现行法律的权利。
第十八条 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
第一节 国家议会
第二十一条
①国家议会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②其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①国家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五年。其任期至新国家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②国家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③国家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若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者中央政府主席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①国家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②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国家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二十四条
①审查选举为国家议会之责。国家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②不服国家议会之决定,得向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③其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①国家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中央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②国家议会之决议,除本《中国宪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国家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③国家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①国家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中央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②中央政府主席与中央政府各部部长或者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国家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二十七条
①国家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②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③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④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二十八条
①议员不得因其在国家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国家议会以外负责。
②非经国家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③此外,非经国家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他限制。
④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他限制,如经国家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二十九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二节 总统
第三十条
①总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经讨论选举之。中国人民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②总统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议会议员及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家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迟应于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议会议长召集。
⑤国家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国家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⑥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⑦其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一条
①总统不得兼任其他具有公权力之职务。
②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事。
第三十二条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国家议会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三十三条
总统之命令须经中央政府主席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央政府主席之任免、国家议会之集散和法官人选之任命。
第三十四条
总统代表中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中央政府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三十五条
总统根据国家议会的决定或者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中央政府主席,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三节 中央政府
第三十六条
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主席、中央政府副主席、中央委员会秘书长、中央政府各部部长组织之。
第三十七条
①中央政府主席经总统提名由国家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②得国家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总统任命之。
③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国家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中央政府主席。
④中央政府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中央政府主席。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总统应于七日内解散国家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中央政府副主席、秘书长、各部部长经中央政府主席提名由总统任免之。
第三十九条
中央政府主席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各部部长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中央政府各部部长意见发生争执,由中央政府解决之。中央政府总理应照中央政府所定而经总统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四十条
中央政府主席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四十一条
中央政府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部部长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国家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事。
第四十二条
①国家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中央政府主席继任人并要求总统免除现任中央政府主席职务,而对中央政府主席表示其不信任。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三条
①中央政府主席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国家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于三十日内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中央政府主席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②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四条
①中央政府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部部长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国家议会之集会而终止,中央政府之职位亦随中央政府主席之职位因其他原因终止而终止。
②中央政府主席经总统之要求,中央政府副主席、秘书长、各部部长经中央政府主席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四节 法院系统
第四十五条 中国司法权由宪法法院和《中国宪法》规定之其他专业法院行使。
第四十六条 宪法法院由11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由中央政府主席提名,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批准,总统任命。
第四十七条 宪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为十年,不得连任。
第四十八条 宪法法院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裁决全国国家议会和各省省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③接受公民或公民组织的违宪申诉,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与公民或公民组织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④对涉嫌犯罪的国家级公务人员进行审判;
⑤裁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因法律理解、权限争持而发生的矛盾。
第四十九条 中国设普通法院,专司刑事、民事、商务、涉外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普通法院实行最高法院(国家)、高级法院(省)、初级法院(市)三级建制,初级法院可设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最高法院由15名大法官组成,其产生,由中央政府主席提名,经国会批准,总统任命。
第五十二条 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为15年,不得连任。
第五十三条 中国设各级检察院为公诉机关,包括最高检察院(国家)、高级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初级检察院(县、市)。
第五十四条 最高检察院检察官的组成、提名方式、批准、任命和任期,同最高法院大法官。
第五十五条 中国设行政法院负责审理各类民告官案件;设劳动法院专司劳资争议裁决、保护劳资双方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设选务法院处理和选举有关的各种申诉或争议,并做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院、劳动法院、选务法院均实行国家、省、市三级建制。
第五十七条 国家行政法院、国家劳动法院和国家选务法院大法官的组成、提名方式、批准、任命和任期,同最高法院大法官。
第五十八条 宪法法院、各专业法院、检察院的各级法官、检察官任职期间均不得兼任政府行政职务或议员,不得参与政党活动,不得参与营利性事业。
第五节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议会立法并且由中央政府执行:
①外交。
②国防与国防军事。
③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④司法制度。
⑤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⑥中央财政与国税。
⑦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⑧国营经济事业。
⑨币制及国家银行。
⑩度量衡。
⑪国际贸易政策。
⑫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⑬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於中央之事项。
第六十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议会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政府或者市政府执行之:
①省、市自治通则。
②行政区划 。
③森林、工矿及商业。
④教育制度。
⑤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⑥航业及海洋渔业。
⑦公用事业。
⑧合作事业。
⑨两个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轮。
⑩两个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⑪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⑫土地法。
⑬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⑭公用徵收。
⑮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⑯移民及垦殖。
⑰警察制度。
⑱公共卫生。
⑲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⑳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六十一条 左列事项,由省议会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市政府执行之:
①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②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③省市政。
④省公营事业。
⑤省合作事业。
⑥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⑦省财政及省税。
⑧省债。
⑨省银行。
⑩省警政之实施。
⑪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⑫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两个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国家议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六十二条 左列事项,由县议会立法并执行之:
①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②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③县公营事业。
④县合作事业。
⑤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⑥县财政及县税。
⑦县债。
⑧县银行。
⑨县警卫之实施。
⑩县慈善及公益事业。
⑪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两个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六十三条 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於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於县。遇有争议时,由国家议会解决之。
第四章 宪法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有如下三种方式:
①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提议,经过全国各省省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批准后生效。
②由全国人口百分之五以上的公民联署成案,公告一百天之后,应该于三个月内由全体中国公民举行修宪的公民投票(投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过半数同意为有效。
③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提议,公告一百天之后,应该于三个月内由全体中国公民举行修宪的公民投票(投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过半数同意为有效。
第五章 香港和澳门
第六十五条 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的特区。
第六十六条 中央不得干涉香港和澳门的任何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事务。
第六十七条 中央政府管理香港和澳门的外交和国防的事务。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区主席和澳门特区主席由中央政府主席任命。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区的细则由《香港特区基本法》定之,澳门特区的细则由《澳门特区基本法》定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中国国籍法》、《中国总统选举和罢免法》、《中国公务人员选举和罢免法》、《中国公民投票法》、《中国立法法》为特殊法案。
第七十一条 特殊法案的修改有两种方式:
①经二分之二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经过全国各省省议会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后生效。
②由全国总人口百分之三以上的公民联署成案,公告九十天后,应该与三个月内由全体中国公民投票,过半数同意为有效。
第七十二条 各级议会制定的同级别议会的《议事规则》、同级别政府的《组织法》、同级别法院的《组织法》、同级别议会《议事规则》的修改,需经该级议会超过三分之二的议员同意才可通过。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区基本法》的修改,经三分之二的国家议会议员提案,经过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区基本法》的修改,经三分之二的国家议会议员提案,经过澳门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