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生活

杨建利: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

陈士杰  ·  2020年10月6日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改变中央集权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别区(以下简称: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别、出身、语言、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主管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迁移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别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管理本邦或本区之人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设计、旅游、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国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政党须合法注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权利。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资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以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罚外,应依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邦、广西自治邦;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香港特别区、澳门特别区。

第二十九条 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1)外交、宣战和媾和;

(2)国籍;

(3)国防与军事;

(4)联邦财政与税务;

(5)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国民院议员选举;

(7)联邦公务员制度;

(8)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9)联邦海关与出入境管理;

(10)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国有铁路的管理;

(11)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12)邮政、电讯之管理;

(13)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14)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15)其它规邦、省、市、区关系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自行立法并执行:

(1)法律及司法制度;

(2)教育制度;

(3)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4)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5)财政与税赋;

(6)土地制度与自然保护;

(7)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8)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管理;

(9)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10)银行及金融管理;

(11)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12)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管理;

(13)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注册和活动;

(14)公安警察制度;

(15)公务员制度;

(16)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17)其他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能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

第三十六条 各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各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批准。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院,管理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别区名义与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家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之地位于公元月2050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 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储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二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省、市各三人,特别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之。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别区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下列职权:

(1)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2)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3)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4)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回国民院复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时通过。

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别指派代表,组织两院协调委员会,委员会之决议须分别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议员五分之一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者当选。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4)依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5)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6)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7)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8)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9)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10)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改选后,或国务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继续投票选举;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1)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3)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7)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得对非邦、省、市、区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6)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7)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8)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9)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年龄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从事营利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由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布。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件必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自治邦和特别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有关自邦和特别区的立法机关通过。

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