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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除政治制度之外的几处不恰当之处

陈士杰  ·  2022年3月29日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宪法里尽量不要出现人名,有个人崇拜和给人造神的嫌疑。如果老百姓辱骂孙中山,这难道也违宪了?


第一条 中华民国基於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写的文章,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应该引述其他的文件。这么写宪法,会导致每个读宪法的人都必须同时读孙中山的著作,很不合适。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固有之疆土,一个非常模糊的语句,就不应该出现在法律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联合国不可能永远存在,如果未来某天联合国被解散了,难道中华民国还要修宪吗?

就和之前的“三民主义”一样,宪法里面不应该引述另一个文件。这就导致每个阅读中华民国宪法的人都必须再读一遍联合国宪章。

而且今天的中华民国已经不是联合国成员了,继续尊重联合国宪章就显得很滑稽。

所以应该把“尊重联合国宪章”这句话从宪法里面删除。

“确保世界和平”也是一句口号式的废话,也应该删去。难道中华民国有向世界上任何开战的国家派遣维和部队的义务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对於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对於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这些东西全都是正确的废话,都没必要在宪法里面规定,在普通法律里面规定即可。宪法即使不规定这些,国家依然会做这些东西。宪法里面其实根本没有写国策的必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於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附着於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於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徵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国家对於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如何收土地税,这种东西写进税法就行了,根本没必要写入宪法。宪法可以提一下:土地属于国家,公民可以购买土地。但根本没必要写的这么详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这些东西不写入宪法也没有问题。而且这些东西即使不写入宪法,国家也会做的。既然如此,那么宪法写的东西还是越少越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这也是正确的废话,口号式的语言不要写入法律。


第一百六十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给穷学生买书,这种小事情不应写入宪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於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对於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 於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 从事教育久於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对於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於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对於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於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都是正确的废话,都是普通法律规定的东西,宪法根本没必要写这些的。

政府年度预算这种东西,根本不适合写入宪法,写入预算法或立法法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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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新星  

    在陈兄看来,中华民国宪法似乎「正确的废话」很多?

    但中华民国是欧陆法系,你不能指望像美国宪法一样海洋法系的简约。

  2.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超新星 #183206 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这和宪法的篇幅没有直接关系。

  3. calando  

    无力吐槽。什么叫“正确的废话”啊?宪法本身的意义就在于更难修改,而在民主国家,政党轮替导致法律更改应该认为是常态。 像“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共产中国(前期)能做到吗?假如一个极左政党胜选控制国会,这条就是护身符。 “根本没必要写的这么详细”写的详细就是为了明确意义降低自由解释空间,有操作性。中共宪法倒是不缺空泛的废话。美国宪法里细节规定也不少。

    ”这些东西即使不写入宪法,国家也会做的“从哪来的判断啊?“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美国做到了吗?哪来的信心中国一定做到?

  4. 阿里萨斯  

    1、前言设有“孙中山遗教”五个字

    一是因为当时制宪时,国民党在实质权力运行层面 已经对在野党妥协、让步了很多,比如从五五宪草的总统制改成内阁制,立法院改为直选,监察院有同意权等等等等,加入“三民主义”“孙中山遗教”这几个字是为了照顾国民党的感情,确保立宪的成功。我觉得没问题,这就是正常的妥协与争衡的过程,何况孙文学说虽然有局限和瑕疵,但也合乎宪政原则,还有国旗、国歌也是类似,因为最终成案表决的宪法对当年五五宪草几乎全盘推翻的改动已经让国民党内的很多人十分不满了,如果反对党在这些符号性、象征性的事情上都不想给国民党留下烙印的余地,那就真没法谈下去了。

    二是为了再次确认法统的延续性,这也是历史事实,当时制宪是在法律上结束训政时期的条件下,开启行宪的第一步,“训政”是三民主义理论特有的概念,国民大会确实是按照“孙中山遗教”的步骤选举召开并进行制宪的。

    2、“固有疆域”的字句模糊化,是和当时的时局有关,制宪国大开幕时,国府不说风雨飘摇,也已经是动荡不安 烽烟四起了

    首先如果像临时约法、五五宪草那样在疆域条目下详细一一列举省名,首先会面临一个技术性难题,就是抗战后和内战中中国行政区划剧烈变动,比如东三省改为东北九省,而且虽然当时国共谈判在我们看来已经破裂,但还有不少国大代表希望再起和谈,说不定会依照停火线重新划分省界,承认中共的“平原省”“内蒙古自治区”和维吾尔所谓北疆三区等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第二是外蒙问题,虽然国府46年已经正式承认外蒙独立,但仍有许多代表们不愿在制宪时让自己背上“出卖领土”的恶名,想以此把这个问题绕过去,而且国府也只是承认“蒙古人民共和国”的独立,对于被苏联直接占领的“唐努乌梁”的领土则没有涉及,这部分领土问题也是制宪时令人尴尬的痛点,索性就打个马虎眼,先不提了。

    其实还有首都问题也是一样,当时很多人包括蒋介石都觉得南京不尽如人意,有很强的声音要求定北平为首都,还有要求另外营建新都的,为了回避这些争议,尽速立宪,所以不做明确规定,只写了个“中央政府所在地为首都”。

    不得不说,中华民国宪法制宪时留下的很多模糊地带,尤其是疆域和首都这俩关键性问题的高度模糊,反而极大的方便了今天台独用中华民国宪法借壳上市搞ROC=TAIWAN的法律运作,时至今日,我真不知道这算是福是祸,该笑还是该哭了

  5. 阿里萨斯  

    至于你说的其他“正确的废话”基本都是民生主义和社民色彩浓厚的有意为之的设计,在当时全国各党各派各界人士看来属于共识,但在后来人看来则不一定顺眼了,比如核定地价的规定,这是源于美国亨利乔治的学说,在台湾就被反反复复弄了很多遍,当初新党的王建煊当财政部长的时候,就因为他觉得李登辉土地增值税方案是违反实价征收的民生主义原则 在纵容炒房,重压之下就因此辞职了,如果当时司法院肯对此做出释宪的话,或许结局会不一样。

  6.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calando #185016

    宪法没必要写基本国策。

    国策会随着时代而改变,总不能因为时局的改变而频繁修改宪法吧。总是修改宪法是破坏宪法的权威性。

    比如要做公费医疗、要普及教育,这种事情只要是在乎选票的民选政府就不可能不做,因此这都是正确的废话。

  7.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阿里萨斯 #185021 宪法需要最好不要写人名,美国宪法可没有出现华盛顿、杰斐逊的名字。写人名入宪就有搞个人崇拜的嫌疑,今天台湾如果公开污损孙文画像是违反刑法的。这就很不好。

    宪法里面可以不提国土范围的,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没有写领土范围,比如日本。

    国策会随着时代而改变,总不能因为时局的改变而频繁修改宪法吧。总是修改宪法是破坏宪法的权威性。

    像当年王建煊质疑李登辉的例子,用1940年代中国大陆的基本国策来衡量台湾1990年代的国策就非常不合适。如果非要让司法院解释,那么大法官只有两种选择:①完全违背台湾基本的国情,必须要求政府要按照1940年代的中国国情来执政,即使这种做法很可能是误国误民的;②让宪法的解释违反语言的常理,用咬文嚼字的方式改变1946年制定的宪法原文的含义,让宪法的原文符合1990年代政府的国策。

    这两种办法都很不合适,都是损害宪法权威性的行为。

  8. 邹韬奋 外逃贪官CA
    邹韬奋   虽然韬光养晦,亦当奋起而争(拜登永不为奴:h.2047.one)

    @阿里萨斯 #185021 乔治主义比较坑,看上去好像很完美,鼓励生产,抑制寻租,但是他的问题在于,“土地”(包括土地矿产水面)本身是需要维护的,一旦把所有税收负担压在了土地持有者身上,土地持有者会抛弃土地。而让国家或公共单位来经营土地,那就是以租代税了,这种设计对小资产阶级非常不友好。其实一切的原因,在于现代社会需要高赋税,大政府。传统的十抽一税率啥也干不成。

  9. 阿里萨斯  

    @陈士杰 #185025 把它定上去就是认为这些国策是不能随着时空环境而改的,是“万世不易”的,当初哪怕最右的青年党,也是要求建立一个节制资本的社民国家,这个诉求是和建立“自由民主的宪政政体”可以说是放在同等高度的

    所以说中华民国就是个天然有土增税的国家,而且按照宪法字面意思是当然按实价征收,任何不按实价征收的政策都有违宪之虞,至于谁敢废除土地增值税那更是明确的违宪了,这无关某一时空环境下的“对错”或者“合理性”,这就是不能动的,某些情况下专制独裁还是“符合国情”的呢,难道也要废除选举吗?如果一个民国国民不想缴土增税,要么你去组党修宪要么就移民,大体就是这个意思。

  10.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阿里萨斯 #185027 税务问题还是属于经济问题,经济问题是完全可能在几十年的光阴中改变的。

    一个国家的政治光谱完全可能在几十年的时间内越来越左或者越来越右,七十年前绝对正确的经济政策到了七十年之后可能就是笑话了。

    土地税这种东西,还是写入税法好,不要写入宪法。

  11. 史蒂芬 自由主义者
    史蒂芬   喜欢近代历史,有时间上传一些好的书籍,大家交流分享

    @陈士杰 #185025 大炮算是造神运动的第一代产物,腊肉时代到达高潮。大炮这个人明显对政治有异于常人的狂热(当年还抛弃日本妻子,),李志绥医生说过:政治家都有超乎常人的政治狂热和性欲。跑题了。。

    这个宪法感觉类似朱元璋《皇明祖训》,本质上是想让后代继承自己的执政思路而立(他甚至规定到后代起居生活的林林总总,何时吃饭,何时办公,何时性生活)

    但忽略了一个本质问题。你能立法难道我就不能废?

    所以朱的《皇明祖训》和腊肉的《红宝书》在他们握有权力时(被人们奉为圭臬,盛极一时,人手一本),人亡政熄后就被人弃之如敞履了。。。明中期的官员,竟不知《皇明祖训》为何物。。现在的小粉红恐怕连红宝书是啥都不知道。

    他们觉得农民能吃饱饭,啥都不用想,做任何事都有人规定就是最大的幸福!所以这类过时的东西被时代抛弃也是理所当然。

  12. 阿里萨斯  

    @陈士杰 #185028 关于经济国策的部分,我发几段《民宪论》里面的解释,你看怎么样: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创了国策单列章节载入宪法的先例,但这 一做法在魏玛德国时期即引发了争议,某些国策难以具有规范性的效力。当世各个民主国家的宪法,以相当长的篇幅规划基本国策的并不多见。但是,基本国策入宪并不是重大瑕疵,我们应当采用务实的态度对待民国宪法中的关于国策的内容。

    一 不同性质的国策条文

    基本国策,尽管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但社会经济的动态发展意味 着制宪者不可能预料到日后所有可能的政策细节,制宪者的善意期待也 可能带来某些不切实际的政策愿景。因此,民国宪法基本国策条文并非 全部具有约束力,某些条文必须采用灵活的解读。下面从约束力的角度 分三类讨论基本国策条文453:

    (一)边界规范性的国策条文

    为政府行为和政府人事构成划出边界条件的规范性国策条文,具有 完全的约束力,不得灵活解读。外国宪法中的此类条文时常散见于宪法 各个章节,而不是集中于专门的国策章节。

    民国宪法第 138-140 条对军队国家化和军人不得干政的规定,就是 典型的边界规范性条文,通行于民主国家454。第 164 条关于教育、科 学、文化经费占预算总额的最低比例,亦属于边界规范。

    值得特别讨论的是民国宪法第 160 条之“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 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的规定。此条言辞确切,没有变通解 释的余地,在约束力的角度上属于政府行为的边界规范,而且直接形成 了人民的公法权利,适龄儿童接受基本教育时若被索取学费可拒付455

    453 看待基本国策的另一个角度是依据其内容所涉及的政策领域划分为“部门 宪法”(如国防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等),参看苏永钦(2002)。

    454 陈新民大法官(2015:1016-1017)把军队国家化归入“制度保障”范畴的 基本国策,此类别还包括一些必须依靠立法方可实现的福利政策,如宪法第 155 条的社会保险制度、157 条的公医制度等(陈新民 1988:114-115)。笔者 未采用“制度保障”的类别划分,因其概念较为模糊,许多基本国策条文既可 以说是“制度保障”又可以说是“宪法委托”,在立法院完成立法任务之前, “制度”尚不存在,只有在立法之后方成为“保障”。

    455 参看陈新民(1988 [1990:123],2015:1018)。陈大法官指出,其他貌似公法权利的条文是“请求权”而不是“拒绝权”,仍然需要立法方可落实,故 属于“宪法委托”而不是宪法所直接形成的公法权利。

  13. 阿里萨斯  

    (二)立法授权式的国策条文

    某些国策条文明确提及“经法律许可”或“依法律限制”,相当于 对政府的立法授权,就法理而言是规范性的授权条文,但没有具体划出边界条件,所以就操作而言留有充分的弹性空间。政府如何立法,虽然需要依据宪法相关条文提出的立法原则,但仍然具有因地、因时制宜的灵活性。

    民国宪法第 145 条“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就是典型的例子。以美国政府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政府,虽然不一定从宪法中获得如此明确的授权, 但透过对税收条款和经济贸易条款的灵活解读,无一例外在这些方面积极立法,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民国政府如何衡量“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此项乃取决于动态的时代共识而不是1946年制宪者的定见。国府迁台之后并不拘泥于“节制资本”的字面意义,而是实行了促进私营产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带动了台湾的经济腾飞。

    (三)方针愿景性的国策条文

    并非边界条件亦没有明示立法授权的国策条文,具有施政方针和愿 景的性质456,实际效力取决于其在具体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可操作性。我国政府立法施政之时,如果有条件满足宪法中相关国策的要求,则应当满足之;如果没有条件,那么政府决定部分履行或无为,并不违宪457。但是,政府立法施政不可与宪法基本国策反其道而行之,因为民国宪法第 171 条明文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例如,民国宪法第 152 条“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 之工作机会”,在字面上显然是一个理想化的愿景,没有完全实现之可 能,至多得到部分实现。如果国家遇到财政困难而无法帮助失业人口就 业,那么国家的无为并不是对这一条文的直接抵触,也就属于宪法容许 的范围之内。至于国家机关在必要时裁撤冗员的做法,与民国宪法第 152 条无关,因为此条文指的是国家帮助就业,而不是由国家作为雇主 来直接提供就业机会;反之,国家作为公法人,享有相应的权利458,包 括裁撤冗员的权利。 此外,方针愿景性的基本国策条文如果涉及并非日常通用语汇的意 识形态术语,其含义应当以其后的细节条文为准,而不应以宪法之外的 任何意识形态为准。民国宪法第 142 条“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因涉及意识 形态术语而不具有明确含义459,需要由第 143-151 条阐发其具体内容。 “平均地权,节制资本”在民国宪法中并不意味着孙中山生前带有理想 主义色彩的具体政策主张,而是由第 143-145 条作出务实的界定。

    “愿景”入宪,固然具有政治意义,但在司法角度是否多此一举呢?大谬不然,其一,宪法“方针条款”在司法部门的个案审理中可以用作参照,甚至用于对其他权利施加限制460。其二,宪法位阶的基本国策一旦形诸法律,即不能被司法部门以“违宪”为由全盘推翻461(针对其立 法的违宪审查至多否定一些细节462)。也就是说,方针愿景一旦载入宪 法,即在效果上限缩了违宪审查的范围。例如,对边疆民族463的特殊照 顾在形式上违反了宪法第 5 条和第 7 条所明定的平等原则(汉族贫困地 区和散居汉族地区的非汉民族无法获得同等照顾),如果没有列入宪法基本国策(第 168、169 条),即可能难以通过违宪审查464。

    456 在比较宪法学的意义上,爱尔兰宪法和印度宪法在社会政策方面都有大段 条文归入“指导原则”(Directive Principles),原则上无法透过司法途径强迫 行政部门执行或强迫立法部门立即立法(但近年来也有例外,参看 Davis 2012: 1032-1033)。意大利、芬兰等国宪法虽然不明说“指导原则”,但许多宪法 权利和建制的落实依赖于立法部门的作为,从颁布宪法到完成立法可能经过多 年,其间无法诉诸司法(Oliver and Fusaro 2011: 390)。

    457 台湾学者林明锵(1997)、林明昕(2004)、黄舒芃(2006)等引入德国 学界的“国家目标规定”学说,认为“方针条款”概念已经落伍,此类条款以 其“国家目标规定”的性质而具有“宪法委托”式的法规范约束力(但不直接形成可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即“主观权利”),不但立法部门需要推动这 些“国家目标”的立法,行政、司法乃至考试、监察部门也需要在职权行使的 个案中落实“国家目标”的宪法法益。 笔者认为,在明文的立法授权和明显的理想愿景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连续 谱”性质的过渡地带,“宪法委托”式的“国家目标规定”可以视为“方针条 款”的一个子集而不是对立面。至于国策条款的归类划分,考虑到明文的立法 授权隐含了法律保留原则(亦即必须待到立法部门完成立法方才产生实际效 力),立法授权类型似应单独归为一类;没有明文提出立法授权的国策条款皆 可归于方针条款,后者不但包含了“理想愿景”,而且包含了广义的“宪法委 托”。但是,立法授权条款亦属于“宪法委托”(即狭义的“宪法委托”,参 看陈新民 1984,许育典 2006:543),因此,另一种划分(陈新民 1988: 113,2015:1015-1016)是将“宪法委托”不管是否有明文立法授权都划为一 类,“理想愿景”则作为狭义的“方针条款”划为另类(许育典 2006:543 称 之为“单纯的国家目标条款”)。这一做法不无道理,缺点在于“宪法委托” 和“方针条款”之间的界限不甚分明。话说回来,如果暂不考虑法规范约束力 的问题,那么方针条款不管是“方针愿景”还是“宪法委托”,都为政府行为 指引了方向,在立法尚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柔性的影响力;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政府立法施政应尽可能优先推动宪法基本国策之落实。考虑到当代政府 所能够支配的资源相当广泛,“方针愿景”与“宪法委托”之区别在大多数情 况下当趋于消弭。

    458 关于公法人之权利,参看李建良、刘淑范(2005)。

    459 “主义入宪”确实不妥。虽然孙中山民生主义的许多主张在中华民国制宪、行宪过程中得到了阐发和落实,但是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从未引用民生主义。台湾有学者认为“三民主义很长的一段时间沦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以致清流当中,有许多人敬而远之”,参看刘士豪(2005 [2006:426-427])。

    460 参看 Tushnet (2008: 238),一个例子是南非政府为洪灾难民提供的临时住处 对邻近居民造成了影响,邻近居民以财产权被侵犯为由诉诸法院,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不无道理,但法院以南非宪法的社会经济权利条款为依据驳回了这一起诉。

    461 参看杨智杰(2010:132-133,172-173),

    462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580 号解释以财产权保障为理由,部分推翻了依据宪 法基本国策制定的“三七五减租条例”,即引起争议;倘若没有宪法基本国策 的扶助自耕农和改善农民生活条款,以当时司法院的倾向(土地改革利益受损者数十年咬牙切齿的痛恨,在来自绿营的许玉秀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中呼之欲出),更大程度的违宪裁决是不难想象的。

    463 系指“弱势原住民族”,参看本书第三章第四节关于边疆民族国大代表名额的论证。

    464 类似的例子是民国宪法在台增修条文所增添的“全民健保”国策,如果只是透过立法来推行,即可能遭到违背宪法第 23 条之比例原则的非议,参看颜厥安(2006:20)。

  14. 阿里萨斯  

    二 以“中间略左”的国策遏制极左

    1946年4月的政协宪草之基本国策条文相当笼统。制宪国大期间,以国民党籍代表为主体的制宪国民大会接受了政协宪草的政体架构(仅有略微修正),但在地方自治和基本国策方面对政协宪草作出了扩展,阐明了许多细节465。民国宪法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安全、教育文化的基本国策条文具有鲜明的左派倾向或社会主义倾向,实则反映了参与制宪的国民党、民主社会党和青年党对左派政策的认同,以及左派思潮在当时全球范围的影响力————————二战结束后,宪政民主国家没有一个选择以古典自由市场的原教旨右翼经济、社会政策对抗极左共产势力,而是无一例外采用了略受左派影响的、温和的经济、社会政策466,甚至直接长期选择工党或社会党执政。

    以二十一世纪的视角来衡量,定格于1946年的民国宪法基本国策条文大都属于现代自由民主国家(包括美国这样并非福利国家者)的政府普遍承担的社会职能。政党竞争和选民的民生诉求,导致经济、社会、教育政策中间偏左的状态已经成为现代自由民主国家的常态,民国宪法的基本国策在这个尺度上只是中间略左(和当代福利国家相比甚至靠右),而且在经济政策上为自由经济留有巨大的立法空间467。

    从务实政治的角度考虑,民主转型之后的中国大陆不可能实现“最小政府”或“无为而治”,东欧国家民主转型之后也纷纷将社会权写入宪法468,所以自由至上主义者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者有必要以客观的眼光看待民国宪法。事实上,民国宪法的基本国策条文不但可行,而且可以以 其“中间略左”的性质,起到遏制极左势力的功效。

    就大体而言,民国宪法的经济、社会、教育政策能够容纳中国大陆 未来无法避免的社会福利诉求,并为之提供框架,可以避免其恶性膨胀。中国大陆贫富悬殊和仇富心态盛行的国情民情有可能为极左政治力量的兴起提供温床,民国宪法的基本国策对人民可以有相当大的吸引力,对极左势力不啻釜底抽薪。

    就细节而言,民国宪法第 143 条对“平均地权”所作具体解释中的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在效果上将土地增值税划为国家税种,这就避免了极左势力在地方施行某些极左政策的可能——如果极左政党在地方自治体胜选,将无法对土地增值课以重税。此外,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而不是“分享之”的规定也避免了劫富济贫、均分财富的误区,即使左派政党在中央胜选,亦无法平分土地增值税,必须依据“共享”的原则用之于公共事业。

    465 关于张君劢对基本国策的淡化处理以及制宪国民大会讨论、充实基本国策条文之详细过程,参看吴青盈(2004:73-95),郭明政(2006:340-341)。

    466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美军占领当局于1946年所起草的日本现行宪法,其“左” 的程度远超过民国宪法,不但放弃战争,而且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 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并且“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 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众所周知,军事当局的政治立场通常偏右(日本战后数年的实际统治者麦克阿瑟将军在美国内政方面也属于偏右的共和党),却主持制定了这样一部大力保障社会权的宪法,可见社会权入宪在二战之后实乃大势所趋。

    467 台湾学界多认为中华民国宪法包含了“民生福利国”原则(如黄舒芃 2006,吴庚、陈淳文 2013:58-59),亦有不同意见(如吴信华 2015:139- 142)。笔者认为这一学理上的争议缺乏实际意义,在社会福利和经济自由之 间寻求平衡才是要务(参看下一小节关于国策的展望)。

    468 雷文玫(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