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生命的权利。国家保护任何公民的生命安全。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被任意剥夺。
第十五条 在死刑尚未废除前,死刑只是适用于侵害他人生命或者其他极其残忍的罪行。死刑只能根据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来执行。
只有在犯罪时法律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才可判处死刑。但有一项谅解,即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可判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因此而受益。
只有当被指控的人的罪行是基于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时,才能判处死刑。
死刑只能根据最高法院经过法律程序作出的最后判决来执行。该程序包括任何涉嫌或者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的公民有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获得充分的法律援助的权利。
任何被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死刑的公民,有要求其审判地点所在选区的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考虑在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其进行赦免的议案的权利。在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没有明确拒绝特赦请求前,不得执行死刑。
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得被判处死刑。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死刑执行的方式应该尽可能减少受刑人的痛苦。
第十六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除现行犯的逮捕由法律另行规定之外,任何公民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任何公民非经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不受审问和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任何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任何被逮捕的公民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被逮捕或被拘留的公民都有迅速得到律师的协助的权利。如果刑事被告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律师,管辖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指派律师,该辩护律师的费用由管辖法院承担。
任何公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留的原因和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之前,不得被逮捕或拘留。任何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时候,公安机关必须将逮捕拘禁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地点,以书面通知被逮捕人以及被逮捕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被逮捕人和被逮捕人的亲友有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公安机关提审的权利。法院不得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得在提审开始前要求公安机关再一次检查。公安机关不得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任何公民受到任何国家机关非法逮捕拘留的时候,被逮捕人或者被逮捕人的亲友有要求法院追究的权利,法院不得拒绝此类要求,法院必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留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追究和处理此事。
任何公民在拘留后被判无罪时,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奴役。
国家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交易。
任何公民不得使充奴工。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不得从事强迫劳动,但是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对任何公民加以酷刑,或者施以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任何公民进行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在法院面前应是平等的。
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在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任何公民都有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的权利。
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或在当事人的私人生活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或在法院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审判公正性的特殊情况下,在法律严格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让新闻界和公众参加全部或部分审判。
在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应予公开,除非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诉讼涉及婚姻纠纷或子女监护权。
第二十一条 凡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公民,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并在公开审判中得到为其辩护所需的一切保障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如果在实施时根据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则不应被视为犯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施加比实施刑事犯罪时适用的更重的处罚。如果在犯罪发生后,法律规定实施较轻的刑罚,则犯罪人应因此受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都不应该因为其他人的行为或者不行为而被追究责任和受到惩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被控刑事罪时,有平等地享受下列权利:
(一)法院必须以被告人能完全理解的语言详细告知其被控罪名和案由;
(二)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准备法庭答辩并与被告人自愿选择的辩护律师联络和沟通;
(三)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拖延,审判地点不得被无故更改;
(四)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者经由其自己所选择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律师,法庭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该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选择辩护律师,法院必须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该辩护律师的费用由法院承担;
(五)被告人可以亲自或者间接诘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并允许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和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出庭作证;
(六)被告人如果不通晓法院使用的语言,法院必须为其提供免费的翻译服务;
(七)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认罪。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因刑讯逼供、暴行、胁迫、不当的长期拘留或欺瞒及 其他方法导致而不是自愿陈述的;或在正式审判中,被告人的自白构成对其 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将其作为有罪证据或以此为由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被定罪的公民都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触犯刑事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民经法院终审判决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其后因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凿地表明存在审判不公而被推翻或被赦免时,因这种定罪而受到惩罚的人或其家属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证明未及时披露未知事实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归于他。
第二十八条 任何公民已经按照法律以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公民不得仅以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被监禁。
第三十条 任何被剥夺自由的公民都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并尊重人的固有尊严。
除特殊情况外,被检察机关指控的公民应该与已被定罪的公民隔离,并应受到与其未被定罪的公民身份相适应的单独待遇。未满十八周岁的被控告公民应与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分开,并尽快安排接受审判。
监狱系统应包括对囚犯的治疗,其基本目的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和重返社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必须与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隔离,并给予与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相适应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除现役军人外,任何公民都不得接受军事法庭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罪犯的近亲属包庇或者窝藏罪犯是无罪的。被控刑事罪的公民的近亲属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或奉命所犯的罪行有关的诉讼时效,如因政治原因而未被起诉,则应在这种原因存在的期间内延长。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公民有继承私有财产的权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并给予合理补偿。此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国家只有在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征用或者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
第三十五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调查刑事犯罪,经管辖法院的法官授权,可以依法搜查公民的住宅。除此之外,未经居住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在中国境内迁徙和选择居住地的自由。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为调查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可以限制公民在中国境内的迁徙自由。此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在中国境内的迁徙自由。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离开中国和返回中国的自由。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或者禁止返回中国。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为调查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可以限制公民进出中国国境的自由。此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进出中国国境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自愿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
国家不得剥夺任何公民的国籍,但是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人除外。
中国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思想自由。
第四十条 公民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言论自由,但是下列言论除外:
(一)对其他公民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产生明显且当下威胁的;
(二)通过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对任何公民进行诬告陷害的;
(三)在国家机关正式宣誓后说谎或者作出被证明为虚假陈述的;
(四)非法传播公民的个人信息的;
(五)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商业机密的;
(六)教唆其他公民犯罪的;
(七)侮辱和造谣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的公民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讲学、出版和著作的自由。国家对此项自由的限制与言论自由相同。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秘密结社的自由。
公民有自由地组建任何组织、申请加入任何组织和和退出任何组织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公民加入或者退出任何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以在不携带任何武器的前提下进行和平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在城市广场和城市公园举行的集会示威游行不需要对任何国家机关事前申请。
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标语和口号的限制和言论自由相同。
第四十四条 公民有表达意见、获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国家对此项自由的限制与言论自由相同。
第四十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在管辖法院法官授权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通信进行监控。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公民的私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私生活的秘密。
第四十七条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属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不得禁止任何公民向法院提出关于其自由和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向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提出请愿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宗教自由包括基于个人选择宣誓人教或接受宗教的自由和宣扬宗教的自由,无论是以个人地或集体地,公开地或私下地,以礼拜、祈祷、参加纪念活动、举行仪式或者宣教等方式。宗教自由也包括拥有为符合信徒需要而存在的圣所和其他礼拜场所的权利,以及个人无论在何处均享受宗教服务的权利。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国家机关不得强迫任何公民公开其宗教信仰。
法律不得限制宗教自由。
国家不得设立国教。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的权利。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公民生育或者不生育。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选择和从事自己的职业以及选择工作地点的自由。
公民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禁止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就业。
劳动报酬的最低工资和其确定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民组织或者加入工会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权利。
组织工会、农会和雇主组织的自由应受保障。
工会和雇主及其组织有权谈判,特别是为解决集体争议时,有权达成集体劳动契约和其他协议。
工会有权组织工人进行法律限制以外的罢工或其他形式的抗议活动。为保护公共利益,法律可以限制或禁止特定种类雇员的或者特定职业的罢工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民有获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实现该权利的方式和雇主的义务由法律规定。
雇员有享受法定假日和带薪年假的权利。
最长工作时间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民因为疾病、伤残、衰老、守寡、非自愿的失业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的时候,有获得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的权利。
社会保障应该维持其本人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品、衣服、住房等。
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民有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
国家保证公民平等享有公共财政资助的医疗保障服务,无论公民的物质条件如何。医疗保障服务的条件和范围由法律规定。
国家保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孕妇、身心障碍的公民和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享受特别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七条 国家在其社会和经济政策中应当考虑家庭的利益。物质和社会状况困难的家庭,特别是子女众多的家庭或者单亲家庭,有获得国家的特别援助的权利。
母亲在分娩之前和之后有获得国家的特别援助的权利,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权利。
公民有要求国家机关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免受暴力、虐待、剥削和削弱其道德感的行为的侵害的权利。
丧失父母照顾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获得国家提供的照顾和帮助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承担义务的公民,在实现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权利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并尽可能地优先考虑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执行有利于满足公民住房需求的政策,特别是解决无家可归问题,促进低收入住房的发展,并支持旨在每个公民获得住房的活动。
国家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
第六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消费者、商家、承租者、出租者、租用者免受威胁其健康、隐私和安全的活动,以及免受不诚实的市场行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国家依照法律向残疾人提供援助,以确保他们的生活、适应工作和社会交流。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从国家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除非根据法律,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披露有关其个人的信息。
除非为公共利益或者调查刑事案件的需要,国家不得获取、收集或者提供有关公民的信息。
公民有查阅有关自己的官方文件和数据收集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可由法律规定。
公民有要求国家机关纠正或者删除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信息或者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得的信息的权利。
收集和获取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将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举办对全体公民开放的免费的基础教育。
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必须根据公平的考试成绩对全体公民平等开放。
国家尊重和保证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国家依法保障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政治中立性。
父母有优先选择其子女所受教育的种类的权利。
公民有举办基础教育、高等教育、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父母有按照自己的理念抚养自己的子女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尊重子女的基本权利和身心的完整性。
只有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国家才能对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
第六十六条 公民有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的权利。
公民有分享艺术并且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
公民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者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女性公民有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
男女双方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有平等的权利。
只有在男女双方自由和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缔婚。
家庭作为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受国家的保护。
解除婚姻关系后,国家对其子女提供必要的保护。
第六十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种族、性别、党派、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政治立场、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是正在服刑的罪犯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选举权的公民有被选举权;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总统;
(二)宪法委员会委员;
(三)法院法官;
(四)国家行政机关检察署检察官;
(五)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员会委员;
(六)现役军人;
(七)公务员;
(八)国家议会议员或者地方各级议会议员在被罢免后的十年内;
(九)国务院总理或者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在被罢免后的十年内。
第七十条 有选举权的公民有罢免其所属选区的国家议会议员和地方各级议员议员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行使下列权利:
(一)修改宪法和法律;
(二)制定法律;
(三)撤销现行法律;
(四)撤销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的决定;
(五)撤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决定;
(六)罢免国务院总理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
(七)发布特赦令;
(八)结束战争状态;
(九)废除同外国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十)要求总统组织特定事件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任何国家机关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任何国家机关的 权利。
第七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有通过公平的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有自由地组建政党、申请加入任何政党和退出任何政党的权利。
任何政党的党员都有以该党党员的身份参加选举的权利。
国家不得解散任何政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公民加入或者退出任何政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有享受国家提供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牺牲的军人、殉职的公务员的家属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抚恤的权利。
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公务员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抚恤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任何公民。
第七十九条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没有列举在宪法而被轻视。
公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限于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者公共福利而所需时,可由法律进行限制,但即使 限制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八十条 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八十一条 公民必须遵守法律。
第八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
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军。
第八十三条 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中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