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还是听中央的。
只不过港府不给中央交税,港府不能拥有自己的军队,所以中央驻港部队等于是港府单独给中央交的“军队税”。
军队还是听中央的。
只不过港府不给中央交税,港府不能拥有自己的军队,所以中央驻港部队等于是港府单独给中央交的“军队税”。
我想再加上一条:
当国会宣布全国进入战争状态后,总理在征求特首或者立法会议长同意后,可以直接把全国性法律放在香港实施。
因为当中国全国进入战争状态的时候,估计就是第三次世界大战了,到那时候,香港立法会估计也开不成了。所以中央只要争取特首或者立法会议长的个人意见后,就暂时拿掉一国两制。毕竟当时天下大乱了,也就不要管什么两制了。
中国民主化以后,为什么还要给香港做“两制”?
因为中国大陆是大陆法,香港是英美法。
香港和英国一样是左行,中国和美国一样是右行。
因此,还是要搞“两制”才可以啊。
現在香港駐軍數量和軍費都是中央決定的。
我認為以後可以設計成駐軍數量和軍費都由立法會決定,然後軍費也是港府出。
因此軍隊的裝備質量,完全是立法會決定。立法會給錢給的多,駐港部隊就能裝備好。給錢給的少,駐港部隊就什麼都沒有。
中央只出幾個人,至於那幾個人的裝備完全是立法會決定。
但是駐軍不得少於十五個人,因為十五個人是主席辦公廳每天升國旗的國旗班。
各位覺得怎麼樣?尤其是香港朋友覺得如何?
英语B2意义不大吧,如果一个人的英语就是B2水平,和洋人说话也是磕磕绊绊的,根本就不行。 中国其他地区当地语言教学已经不现实了,普通话推广了这么久,基本上都是用普通话生活了,当地语言在年轻人里面已经不行了。 也许是我孤陋寡闻,最起码我在中国各地说普通话都没什么问题。
@Wolfychan #119299 这是浪费时间。
包括台湾政府让学生学台语,这也是浪费时间。
东亚各国都应该学英文。
语言不用特别强调,普通话和粤语本质上差异不大,比英语法语差异小得多。
所以这个东西,只要不提就行了。学校也没必要专门开普通话的课,学生自然就懂了。
陈士杰版香港基本法懒人包:
①中央政府管理香港的国防和外交。
②中央在香港驻军。和平时期驻军不得少于三十人。人数由港府决定。
③香港实现议会制。香港人民直选立法会议员,立法会多数党领袖出任特首。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由中央任命,主席和英女王一样,完全就是摆设。主席主要的工作是按照特首或者立法会的决定,解散立法会和任命官员。
④香港接受移民数量由香港政府决定。
⑤所有和中国建交的国家,都可以在香港设立领事馆。
没有和中国建交的国家,香港可以设立半官方的代表处。
中国驻外各领事馆都成立“香港事务组”处理港人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由香港政府派遣。
⑥香港保持独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
⑦香港人可以选举中央的国会议员,但是香港选出来的国会议员只能参与国防和外交的立法(因为香港只有国防和外交是中央政府管理,其他的层面都是香港政府来治理)。
⑧香港的官方语言是英语和中文。
⑨香港可以以“中国香港”的身份,以非主权政治实体的身份参与所有的国际组织。
有一些改动,尤其是司法方面。
各位朋友(尤其是香港朋友)有什么意见的话,请写出来,我再改。
序言
香港是中国的领土。
香港是民主的国际自由港。
根据中国宪法,国家议会特制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纲
(一)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二)国家议会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永久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独立的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七)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式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必须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十)根据中国宪法第五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永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政府。
(二)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央政府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军事委员会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在非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员会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数量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决定,但是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军事委员会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宣布香港进入战争状态后,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担。
(四)中央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七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八)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一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一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在香港公布。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永久享有国家议会及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议会议员,参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关于国防和外交的立法工作。
(十二)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永久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其中各项签注审批的权力归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需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行政长官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七)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十九)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一)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二)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三)公民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主席
(一)主席是中央驻香港的最高代表。
(二)主席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主席根据立法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任免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
(三)主席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罢免行政长官,发布特赦令。
(四)主席根据立法会或者特首的决定,解散立法会。
(五)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六)主席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七)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主席。
(八)设主席委员会,决策中央负责管理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重大事务。
主席委员会下设外交署和国防署。
外交署是中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的机构。
国防署是中国驻香港军队的领导机构。
(九)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主席委员会外交署署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外交署署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节 立法会
(一)立法会是香港唯一的立法机关。
(二)立法会由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议员数量大体等于香港总人口的立方根。
(三)立法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四年。
立法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立法会以全体议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立法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
(四)立法会会议由立法会议长或者行政长官召集。
(五)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基本法修正案;
②监督基本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行政长官的人选;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各局局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⑤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⑥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院长的人选;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选;
⑦选举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⑧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决定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⑩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⑪监督政府、最高检察院、香港银行委员会的工作;
⑫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法官;
⑬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检察官;
⑭决定特赦;
⑮在立法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香港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⑯决定香港总动员;
⑰决定香港的戒严;
⑱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立法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①行政长官;
②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
③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④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
(七)立法会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八)立法会议长主持立法会的工作。副议长、秘书长协助议长工作。
(九)立法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立法会议员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一)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政府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二)立法会议长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三)立法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立法会的决定,可以向基本法委员会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四)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五)立法会议长代理主席职权的时候,由副议长代行议长的职权。
(十六)立法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十七)法律和其他议案由立法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政府
(一)政府是香港唯一的行政机关。
(二)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行政长官,
各局局长,
审计长,
秘书长。
政府实行行政长官负责制。各局实行局长负责制。
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行政长官领导政府的工作。
(四)政府每届任期同立法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基本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局的工作;
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④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侨务和城乡建设工作;
⑤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⑥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⑦立法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各局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局根据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七)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香港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行政长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行政长官由主席在征求立法会议长的意见后提名,经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各局局长、审计长和秘书长人选由行政长官提名,立法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行政长官任命。
(九)立法会依法撤换行政长官。
①立法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立法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主席免去现任行政长官的职务,并且任命立法会选举的行政长官继承人为新任行政长官。主席应接受立法会的要求,免除现任行政长官的职务,并任命行政长官继承人为新任行政长官。
②立法会过半数以上议员对行政长官进行罢免案,并且立法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行政长官继任人的时候,现任行政长官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主席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主席解散立法会。主席应于行政长官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立法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十)本届立法会议员任期超过三年之后,行政长官有权要求主席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立法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第四节 基本法委员会
(一) 基本法委员会由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由总理提名,由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批准后,由主席任命。
(二) 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十年,不得连任。
(三) 基本法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基本法。但是不得解释关于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一节的内容;
②裁决立法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但是不得裁决关于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第一节的内容;
③接受公民的违反基本法的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四)基本法委员会的决策由过半数委员投票决定。
(五)基本法委员会中任期最长者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长。如果出现多位委员任期相同,则由年龄最长者出任委员长。
第五节 法院
(一)法院是香港的审判机关。
(二)香港设立最高法院、中级法院、区域法院和土地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各级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提名,经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多数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立法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多数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七)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八)立法会依法罢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九)香港实行陪审制度。
第六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是香港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香港设立最高检察院、区域检察院和土地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同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立法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检察官不得担任立法机关的职务。
第七节 香港银行
(一)香港银行负责香港的货币政策制定、法定货币发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事务,维护经济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香港银行委员会是香港银行的执行机关。
委员会共设十五位委员。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三)香港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提名,立法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后,由主席任命。
(五)香港银行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立法会依法罢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五分之三以上赞成,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香港银行委员会委员再提罢免案。
第五章 对外事务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与由中央政府进行的并且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所有的外交事务。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名义,以非主权的政治实体的身份,参加任何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相关协定。
(三)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在尚未同中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半官方机构。
(六)所有和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建议该国外交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馆。
(七)中国驻外使领馆,都需设立“香港事务组”专门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派遣。
第六章 经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香港税收制度由法律规定。
(三)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五)外国军用船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六)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七)中央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八)凡涉及中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政府签订。中央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七章 基本法的修改
(一)基本法修改有如下三种方式:
①由三分之一的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立法会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②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公民联署,经过立法会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③由三分之二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国家议会二分之一以上议员赞成后生效。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
(一)本法的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一届的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请宪法法院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宪法法院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宪法法院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宪法法院在解释本法时,应当尽量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行使治理权的原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一、《关于中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国国籍法》
四、《中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国家议会议员细则:
一、数量大体等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口总数除以五十万。
二、只能参与国家议会的国防和外交的工作。
选一个军队统帅就可以了吧
各国都是选总统,没有选元帅、选将军的。
具体打仗的不用选举的。
周恩来是蔫坏,李鹏是明着坏。
李鹏是又坏又蠢,周恩来虽然坏但比较精明。
这个问题很大,你是想让我点评一下历任总理吗?还是想让我简单说一些历任总理在我心中的好感度?
如果在我心中的好感度,我排序如下:
赵紫阳、华国锋、温家宝、朱镕基、李克强、周恩来、李鹏。
六四的学生,有人在广场上喊出“邓阿姨,赶紧把你傻儿子抱回去”。
党代会、人大、政协的投票,不会让内定的人落选,但可以通过得票高低,看出这个人在体制内声望的高低。
比如李鹏、贾庆林、陈元这种名声很臭、能力很差的,当选的票数就很难看。
@史蒂芬 #119084 共产党的领导人里面,李鹏是民间声望最低的。即使在全国人大,他的得票率也是最低的,他连任总理的时候,得票率只有八成多。
卢刚傻
九十年代初,六四刚过,共产党在中国人民的形象臭大街,而美国在中国人民心中的形象是非常好的。当时的共产党非常需要反美宣传。
如果卢刚这位在美国受过委屈的博士,回国写文章反美,当反美斗士,揭露美国学校对他的种种不公,绝对会被中宣部赏识,甚至江泽民、李鹏都会亲自接见他。
如果卢刚九十年代初回国当反美斗士,估计今天在五毛界的地位绝对不输给金灿荣、胡锡进。
可惜,他死在美国了,很可惜啊。
所以,卢刚告诉我们,做事情不要一根筋,天无绝人之路。
如题
周强在2016年11月撰文《我们的改革为什么必须明确拒绝宪政》,当时微博上对其恶评如潮 。我当时就随手截图几张,然后一天不到,该微博就被删除。

这个问题已经被知乎删除,但是我无意间发现手机留有截图,所以发上来给各位网友 分享。这个问题我印象中也只有两个答案,但是都很有意思。




2017年刘晓波逝世的时候,微博上有一些人悼念他,这几条微博现在肯定都被删掉了。我当时留有几张截图,在此发上来分享给各位网友,当时微博把“海葬”都列为敏感词了。

豆瓣网上有一本叫《改革历程》的书,该书作者是高尚全。 由于和赵紫阳的回忆录同名,所以网友们都在这本书下面点评赵紫阳的回忆录。 豆瓣后来就关闭了该书的评论。 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3393295/
我今晚查看旧照片时,无意间发现我几年前留有几张该书的评价截图,故发上来和各网友分享。





豆瓣现在已关闭《李鹏回忆录》的书评,但今天我发现手机中留有几张书评的截图,故发出来给各位网友分享。





但凡脑子正常的国家,都应该禁止一定级别以上的驻外人员与当地人发展恋爱关系,一是为了防止引起外交风波,二是为了预防间谍活动。
只要是外交官,就一定会和当地人打交道。只有和人打交道,眉目传情都是可能的。所以这是禁止不了。
当然我这是硬拗了。
刘晓波如果没有得到诺贝尔和平奖,还会有这么多人记得他吗?
换句话说,绝大部分中国人都是因为他得奖了,才知道他这个人吧。
假设我是中国驻加拿大的外交官,我老婆是加拿大人。那么加拿大政府就给她发普通加拿大护照不就好了?有规定她必须要有外交官护照吗?
况且为什么连国外绿卡都不能有?
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有一条是这么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为什么和洋人结婚就不能当外交官了?假如我是一个中国驻加拿大的参赞,我和一个加拿大本地姑娘恋爱结婚了,我为什么就不能当外交官了?这是什么道理?
各位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其他国家有类似的法律吗?
几年前在国内看过高阳写的《红顶商人胡雪岩传》,那本书的封面上印着“马云读了两遍,强力推荐”。
马云还曾经公开说过,从胡雪岩身上可以学到,经商就不重要从政,从政就不要想经商。
结果呢,马云看了半天胡雪岩传,却依然和胡雪岩一样,掉进了同一个坑里面。
世界上很多事情,都是论事不论心,论心世上无伟人。
你可以说每个做慈善的人都是为了买个好名声,但你不能否定捐款是一件好事情。
如果任何善事都诛心而论,那么世界上所有做好事的人,都可以硬掰成“他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按照这个思维,这个世界就彻底不存在“好人好事”了。
如果任何事情都诛心而论,我也可以说你在这里诋毁反共力量,是因为你想到共产党那里去拿好处。
我想到了一个折中方案,设立副总统,由副总统解散地方的议会。
我的宪法大体写完了, 以后最多会在这个版本的措辞上有一些更新,但不会有大改变了。
各位有什么想法?认为这部宪法怎么样?
我自诩是目前地球上最民主的宪法了。
序言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建立法治,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一)中国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二)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五)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国籍的拥有和放弃由法律规定。
(六)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八)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九)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公民投票的决定。
(十)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十一)军队属于全体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卫国家领土和保卫国家安全的义务。军队遵守政治中立,现役军人不得加入政治类组织。军队永远不得介入国内事务,但是抢险救灾除外。
(十二)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①全国分为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②省分为县、市;
③县分为乡、镇。
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十三)香港和澳门是中国永久性的特别行政区。中央不得干涉香港和澳门的任何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事务。中央管理香港和澳门的外交和国防的事务。特别行政区由基本法规定。
(十四)国家保护在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国家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议会和政府的决议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总理或者地方各级政府首长的权利。
(十七)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的权利。
(十九)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废除同外国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权利。
(二十)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二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二)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三)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四)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五)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六)监狱在押罪犯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
(二十七)现役军人没有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军人退役后,十年内没有被选举权和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八)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亲属,优待军人亲属。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总统
(一)总统是国家元首,副总统是副国家元首。
(二)总统、副总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总统根据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总理,任命宪法法院大法官,任免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任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任免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主席,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副总统根据地方各级议会的决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
(五)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总理,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六)副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罢免地方政府首长。
(七)总统根据国家议会或者总理的决定,解散国家议会。
(八)副总统根据地方各级议会或者各级地方政府首长的决定,解散地方各级议会。
(九)总统、副总统根据中央政府的决定,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十)总统、副总统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十一)总统不得担任其他公职。副总统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职。
(十二)总统、副总统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三)副总统协助总统工作。副总统受总统的委托,可以代行总统的部分职权。
(十四)总统、副总统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家议会议员和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家议会议员同数的代表组成。
全国大会由国家议会议长召集。
获得全国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总统、副总统。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十五)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副总统继任总统的职位。
副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副议长暂时代理副总统职位。
总统、副总统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由国家议会副议长暂时代理副总统职位。
(十六)国家议会依法罢免总统、副总统。
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总统或者副总统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五分之四以上赞成,总统或者副总统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总统或者副总统再提罢免案。
第二节 国家议会
(一)国家议会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二)国家议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
(三)国家议会由省、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选出的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四)国家议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国家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国家议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国家议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国家议会议员的选举。
(五)国家议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国家议会会议。
(六)国家议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修宪案;
②监督宪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总理、宪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⑤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中央政府的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⑥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⑦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
⑧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并且批准省和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⑩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⑪改变或者撤销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⑫批准省和直辖市的建置;
⑬决定和平和战争的问题;
⑭应当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七)国家议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①总统、副总统;
②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秘书长;
③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④最高法院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⑤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⑥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
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主席。
(八)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国家议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九)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宪法修正案;
②监督宪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④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对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⑤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⑥监督中央政府、最高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银行委员会的工作;
⑦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总理、最高法院院长、宪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⑧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
⑨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⑩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
⑪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和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⑫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⑬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⑮决定特赦;
⑯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⑰决定全国总动员动员;
⑱决定全国的戒严;
⑲撤销中央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⑳国家议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议长,
副议长两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国家议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数量大致等于国家议会议员数量除以三。
(十一)国家议会议长主持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议长、秘书长协助议长工作。
(十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三)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四)国家议会议员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五)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中央政府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六)国家议会议长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国家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七)国家议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国家议会的决定,可以向宪法法庭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八)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九)国家议会议长代理总统职权的时候,由副议长代行议长的职权。
(二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二十一)国籍、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等重要事务由特殊法律规定。特殊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五分之三以上通过。
(二十二)法律和其他议案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国家议会有权将重大争议性议案交付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的权力。重大争议性议案的公民投票需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发起,并且提交宪法法院审议。宪法法院认定议案没有违反宪法之后,最终交由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
(二十四)公民累计担任国家议会议员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十五)公民累计担任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节 中央政府
(一)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中央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一人或者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审计长,
秘书长。
中央政府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实行部长负责制。
中央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总理领导中央政府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四)中央政府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中央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部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③领导全国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④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⑤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侨务和城乡建设工作;
⑥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⑦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⑧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⑨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⑩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各部部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根据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七)中央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总理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副总理、国务委员、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人选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理任命。
(九)总理领导维护国家安全的事务,设立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换总理。
①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由国家议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国家议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总统免去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且任命国家议会选举的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总统应接受国家议会的要求,免除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任命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
②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出一位总理继任人之后,国家议会议长应该于三日内要求总统免去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且任命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的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总统应接受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免除现任总理的职务,并任命总理继承人为新任总理。
③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过半数以上委员对总理进行罢免案,并且国家议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总理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总理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总统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国家议会。总统应于总理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④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以上委员对总理进行罢免案,并且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总理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总理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总统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国家议会。总统应于总理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十一)国家议会议员、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再提罢免案。
(十二)本届国家议会议员任期超过四年之后,总理有权要求总统解散国家议会。国家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十三)中央政府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总统、副总统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十四)公民累计担任总理职务不得超过十五年。
(十五)担任总理职务累计超过八年的人,卸任总理后不得再担任公职。
第四节 宪法法院
(一) 宪法法院由十五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由总统征求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由国家议会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二) 宪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为十二年,不得连任。
(三) 宪法法院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裁决议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③接受公民的违宪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④裁决各级议会之间、各级政府之间因为法律理解或者权限争持而发生的矛盾;
⑤审核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的选举。
(四)宪法法院的决策由过半数大法官投票决定。
(五)宪法法院院长由宪法法院法官互选产生。
第五节 法院
(一)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二)国家设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国家议会议员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议员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七)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副总统征求该级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副总统任命。
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由地方法院院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赞成后,由副总统任命。
(八)专门法院院长由总理或者地方行政机关首长提名,经该级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后,由副总统任命。
专门法院法官由专门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议会五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后,由副总统任命。
(九)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十)国家议会议员、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各级议会依法罢免同级别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第六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国家设立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同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国家议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检察官不得担任立法机关的职务。
第七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军队。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名誉主席,
主席,
副主席两人或者三人,
委员若干人。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六)总统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名誉主席。
(七)总理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八)除军事训练和抢险救灾外,在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决定国家进入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得调动军队。
第八节 中央银行
(一)中央银行负责国家的货币政策制定、法定货币发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事务,维护经济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中央银行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执行机关。
委员会共设十五位委员。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三)中央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由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五)中央银行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国家议会议员、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再提罢免案。
第九节 地方各级议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一)地方各级议会是地方国家立法机关。
(二)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三)地方各级议会由公民根据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议会议员名额和选举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选区必须小于该地区国家议会议员的选区。
(四)地方各级议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五)地方各级议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省、直辖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国家议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议会批准后施行。
其中产生的矛盾,交由宪法法院解决。
(七)地方各级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本行政区域内的投票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议会议员的选举。
(八)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产生议长、副议长各一人。议长、副议长终身任期不得超过八年。
(九)地方各级议会议决其会议的结束与再开。议会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一或者本行政区域政府首长要求时,议会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十)地方各级议会议长管辖议会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十一)审查选举为议会之责。议会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不服议会的决定,得向宪法法庭提出抗告。审查选举由法律规定。
(十二)地方各级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如果全体议员十分之一建议或者因地方同级政府的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的决议应以秘密会议决定。
(十三)地方各级议会及其委员会有权要求地方政府任何人员列席。地方政府人员,必须列席议会及其委员会的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十四)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和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十五)地方各级政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十六)省政府的政府首长是省长,市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市长,区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区长,乡政府的政府首长是乡长,镇政府的政府首长是镇长。
(十七)地方各级政府首长由副总统在征求本级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本级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副总统任命。
(十八)地方各级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议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二十)省、直辖市的议会决定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二十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二)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十三)地方各级议会有权依照当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国家议会批准后生效。各县、各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议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国家议会备案。
其中产生的矛盾,交由宪法法院解决。
(二十四)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地方政府自主地安排使用。
(二十五)地方各级议会有权决定同行政区域进入戒严状态。
(二十六)地方各级议会依法撤换地方政府首长。
议会过半数选举一位政府首长继任人之后,现任政府首长必须于五日内向议会请辞,议会选举产生的政府首长继任人同时继任为新任政府首长。
议会过半数对现任政府首长进行罢免案,并且议会无法在罢免案通过的十日内过半数选举一位政府首长继任人的时候,现任政府首长应于罢免案通过的第十一日向议会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副总统解散议会。副总统应于政府首长辞职后十日内宣告解散议会。议会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罢免案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二十七)地方本届议会议员任期超过三年之后,政府首长有权要求总统解散议会。议会解散后,应于九十日内举行议员选举,其任期重新计算。
(二十八)公民累计担任地方政府首长职务不得超过十五年。
(三十)累计担任地方政府首长超过八年的人,不得继续担任该级国家机构的任何公职。
(三十一)公民累计担任地方各级议会议员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十二)地方各级议会议员不得担任其他议会的议员,也不得担任国家议会议员。
(三十三)地方各级议会议长、副议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章 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有四种方式:
①三分之一多数以上国家议会议员提议,经过国家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公告半年之后,复交公民投票决定。公民投票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②全体年满十八岁公民的人数的百分之五的联署,公告半年之后,复交公民投票决定。参与公民投票的人数不比少于最近一届国家议会选举参与投票的人数,公民投票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③三分之一以上国家议会议员提议,经过国家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复交全国各省省议会表决,全国各省省议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后生效。
④三分之一以上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提议,经过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复交全国各省省议会表决,全国各省省议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后生效。
序言不重要,有一些国家的宪法无序言。你说的这句话很好,但融合到序言里面感觉有点突兀。
公立大学必须靠成绩,不要搞乱七八糟的招生手段,最后都沦为走后门的方式。
宪法能规定的也都是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怎么搞政府管不着。
宗教自由有所补充。
序言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建立法治,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一)中国是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二)中国是共和国,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五)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国籍的拥有和放弃由法律规定。
(六)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八)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九)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①全国分为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②省分为县、市;
③县分为乡、镇。
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香港和澳门是中国永久性的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由基本法规定。
(十)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公民投票的决定。
(十一)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十二)军队属于全体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卫国家领土和保卫国家安全的义务。军队遵守政治中立,现役军人不得加入任何政治类组织。
(十三)国家保护在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国家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
公民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时候,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本人或者其亲友也可以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机关提审。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机关再一次检查。逮捕拘禁的机关不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公民受到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的时候,其本人或者亲友有权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绝此类追究,法院应该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的机关追究此事,依法处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者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
(四)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五)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八)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九)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罢免各级议会现任议员的权利。
(十二)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十四)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销现行法律的权利。
(十五)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罢免现任总理的权利。
(十六)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发布特赦令的权利。
(十七)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的权利。
(十八)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废除同外国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权利。
(十九)每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二十)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一)当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国家机构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国家机构的权利。
(二十二)公民都有享受免费的基础教育的权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须根据成绩而对任何公民平等开放。
(二十三)公民有享受为维持其本人的健康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基础的社会服务的权利;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福利的权利。
(二十四)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十五)监狱在押罪犯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
(二十六)现役军人没有被选举权和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军人退役后,十年内没有被选举权和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二十七)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亲属,优待军人亲属。
增设副总统,由副总统兼任政协主席。
国会可以罢免大法官,但需要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议员赞成才能罢免成功。所以几乎是 不可能被罢免的,留一个后门只是防止特殊情况,比如大法官杀人强奸性骚扰了。
总统
(一)总统、副总统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会议员和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会议员同数的代表组成。
全国大会由国会议长召集。
获得全国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总统、副总统。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二)总统、副总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总统根据国家议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中央政府主席,任免宪法法院大法官,任免最高法院院长,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任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中央政府主席,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五)总统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决定,任命最高法院法官。
(六)总统根据国家议会或者中央政府主席的决定,解散国家议会。
(七)总统根据中央政府的决定,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八)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九)总统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十)总统非经罢免,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十一)国家议会依法罢免总统、副总统。
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总统或者副总统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五分之四以上赞成,总统或者副总统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总统或者副总统再提罢免案。
(十一)副总统协助总统工作。副总统受总统的委托,可以代行总统的部分职权。
(十二)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副总统继任总统的职位。总统、副总统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宪法法院
第四节 宪法法院
(一) 宪法法院由十一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由中央政府主席提名,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二) 宪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为十二年,不得连任。
(三) 宪法法院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裁决议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③接受公民的违宪申诉,对政府或者法院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④裁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因法律理解或者权限争持而发生的矛盾。
(四)宪法法院的决策由过半数大法官投票决定。
(五)宪法法院大法官中任期最长者为宪法法院院长。如果出现多位大法官任期相同,则由年龄最长者出任院长。
(六)国家议会依法罢免宪法法院大法官。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员九分之四以上连署,对宪法法院大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宪法法院大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宪法法院大法官再提罢免案。
不要死啊。
好死不如赖活着。
亚洲周刊是亲共杂志,去年还支持港警呢。
你这个问题在各国都不同。
如果放在日本,那么天皇就根据首相的要求解散众议院就行了。
如果放在台湾,行政院长是无权解散立法院的,所以立法院倒阁,那么总统就解散立法院。
如果放在德国,总理无权主动解散联邦议会,总理被倒阁,那么联邦总统就解散议会。
如果放在我陈士杰版宪法,如果发生在本届国会的四年之后,那么总统就根据总理的决定直接解散国会。如果发生在本届议会四年内,那么议会就要选出一位新总理。如果选不出新总理,总统再解散国会。
各国规定不一样。
有一些国家,倒阁就必须解散国会重新选举。
但也有一些国家,倒阁不一定解散国会。
而且有一些国家,允许总理随时解散国会。
但是也有很多国家,不允许总理解散国会。
况且这还有半总统制和议会制的区别。
所以你这个问题,依各国而定吧。
法官可以罢免。
我设计的罢免门槛非常高,高到几乎不可能,除非法官天怒人怨。
(十)各级议会依法罢免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议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十分之九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免案。
百分之九十以上赞成才能罢免,现实中几乎不可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