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生活

民主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陈士杰  ·  2020年10月12日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序言

香港是中国的领土。

香港是民主的国际自由港。

根据中国宪法,国家议会特制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国家议会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永久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独立的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七条 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式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必须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条 根据中国宪法第五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永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政府。

第十二条 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政府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三条 中央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永久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在非战争状态下,中央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得超过一百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宣布香港进入战争状态后,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第十七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七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十八条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一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一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在香港公布。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永久享有国家议会及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国家议会议员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议会议员,参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关于国防和外交的立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永久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其中各项签注审批的权力归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需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户籍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无分性别、民族、职业、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不得对国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处罚。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任何机构非依法律程序不得入内搜查。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居住及迁徙自由,有出入境自由,有保留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户籍以及中国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有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言论、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通讯(含秘密通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对任何国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控告、检举乃至罢免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对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否决现行法律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第二十一条 立法会是香港立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①立法会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②其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三条

①立法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五年。其任期至新立法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②立法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③立法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若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者行政长官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①立法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②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立法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③立法会议长暂时代理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的时候,由立法会副议长暂时代理议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①审查选举为立法会之责。立法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②不服国家议会之决定,得向终审法院提出抗告。 ③其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①立法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②立法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立法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③立法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七条

①立法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特别行政区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②行政长官与特区政府各处处长或者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国家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二十八条

①立法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②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③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④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二十九条

①议员不得因其在立法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立法会以外负责。

②非经立法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③此外,非经立法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他限制。

④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他限制,如经立法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三十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二节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

第三十一条

①主席由中央政府主席任命。

②主席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具有公权力之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主席缺位的时候,由中央政府主席在五日之内任命新任主席;在中央政府主席任命下一任主席之前,由立法会议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十四条

主席之命令须经行政长官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行政长官之任免、立法会之集散和法官人选之任命。

第三十五条

主席根据立法会的决定或者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行政长官,任命法官,授予特别行政区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三节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行政长官、各局处长组织之。

第三十七条

①行政长官经主席提名由立法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②得立法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主席任命之。

③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立法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行政长官。

④行政长官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立法会议员过半数之票,主席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行政长官。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主席应于七日内解散立法会。

第三十八条

各局处首长经行政长官提名由主席任免之。

第三十九条

行政长官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各局处长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各居处首长意见发生争执,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解决之。行政长官应照特别行政区政府所定而经主席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四十条

行政长官和各局处首长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立法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事。

第四十一条

①立法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行政长官继任人并要求主席免除现任行政长官职务,而对行政长官表示其不信任。主席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三条

①行政长官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立法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主席得经行政长官之请求,于三十日内解散立法会。立法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行政长官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②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四条

①行政长官和各局处首长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立法会之集会而终止,政府之职位亦随行政长官之职位因其他原因终止而终止。

②行政长官经主席之要求,各局处首长经行政长官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四节 司法系统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永久保留。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永久保持。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五十九条 在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对外事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与由中央政府进行的并且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所有的外交事务。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名义,以非主权的政治实体的身份,参加任何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相关协定。

第六十二条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在尚未同中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半官方机构。

第六十五条 所有和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建议该国外交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馆。

第六十六条 中国驻外使领馆,都需设立“香港事务组”专门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派遣。

第六章 经济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香港税收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七十一条 外国军用船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第七十二条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第七十三条 中央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七十四条 凡涉及中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政府签订。中央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七章 基本法的修改

第七十五条 基本法修改有如下三种方式:

①由三分之一的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立法会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②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公民联署,经过立法会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后生效,不得修改基本法序言、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③由三分之二立法会议员提案,经过国家议会二分之一以上议员赞成后生效。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宪法法院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宪法法院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宪法法院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宪法法院在解释本法时,应当尽量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行使治理权的原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一、《关于中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国国籍法》

四、《中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国家议会议员细则:

一、数量大体等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口总数除以五十万。

二、只能在国家议会国防委员会和国家议会外交委员会工作。

菜单
  1.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各位香港的朋友觉得这份基本法怎么样?

  2.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陈士杰版《香港基本法》懒人包:

    ①中央政府管理香港的国防和外交。

    ②中央在香港驻军。和平时期驻军不得超过100人。只有在香港立法会决定香港进入战争状态的时候,中央政府才可以向香港派出更多的军队。

    ③香港实现议会制。香港人民直选立法会议员,立法会多数党领袖出任特首。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由中央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和英国女王一样,完全就是摆设。主席主要的工作是按照特首或者立法会的决定,解散立法会。

    ④香港接受移民数量由香港政府决定。

    ⑤所有和中国建交的国家,都可以在香港设立领事馆。

    没有和中国建交的国家,香港可以设立半官方的代表处。

    中国驻外各领事馆都成立“香港事务组”处理港人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由香港政府派遣。

    ⑥香港保持独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

    ⑦香港人可以选举中央的国会议员,但是香港选出来的国会议员只能参与国防和外交的立法(因为香港只有国防和外交是中央政府管理,其他的层面都是香港政府来治理)。

    ⑧香港的官方语言是英语和中文。

    ⑨香港可以以“中国香港”的身份,以非主权政治实体的身份参与所有的国际组织。

  3. 琳不可瑤混 小朋友
    琳不可瑤混   你們可不能混瑤哦!

    「剩餘權力」,如何界定?

  4.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愛牛奶盒的人 #111463

    第七章 本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永久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宪法法院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宪法法院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宪法法院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宪法法院在解释本法时,应当尽量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行使治理权的原则。

  5.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愛牛奶盒的人 #111463

    说的更直白一点:香港和中央权力划分出现不明地带的时候,尽量的给予香港自治权。

  6.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愛牛奶盒的人 #111463

    我解释一点: 中国在全球有大概三百个大使馆和领事馆,很多小国其实并不一定有香港人。

    香港人口只有七百多万,大概能派遣的外馆人员也不过就一两百人而已。

    所以我写的基本法是:中国驻外使领馆,都需设立“香港事务组”专门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事务。“香港事务组”成员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派遣

    香港事务组人员是香港特区政府派遣,但并不一定是香港人担任。比如在某个大洋洲小国,该国几乎没有香港人。那么香港政府可以任命中国领事馆的一位懂粤语的领事,来出任香港事务组组长以及唯一的组员。

    但是像纽约、多伦多这种香港人很多的大城市的中国领事馆,香港事务组成员可以有十几个,并且都是香港人出任。

  7.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解释一点:

    由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了,所以香港立法会的头目就不叫“主席”而改称“议长”。

    因为如果立法会也叫主席,容易被混淆。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的官方英语翻译是:Chairma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China

    中央政府可以任命懂粤语的内地退休政客当香港特别行政区主席,或者任命政治圈外、但在香港知名的内地人做香港特区主席,反正这个主席和日本天皇一样,没有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