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國籍法實際上還是得嚴謹,用語必須詳細以外還要多多考慮到相關極端個案。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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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沒有指明「定居」的定義是甚麼,而我個人建議定義是:
倘若一個人是:1) 在當地並不受逗留條件限制(即具有居留權)及 2)通常居住在當地,則會被視為是在當地定居。而通常居住是要考慮當事人是否是以定居目的在當地居住,則須考量當事人的逗留當地的時長以外,還須考慮是否在當地有慣常居所、在當地是否有工作及家庭成員的所在地等等可以被視作構成實際在當地居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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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作為國際慣常處理國籍衝突問題做法的主國籍規則下的廢話一則。主權國家可以拒絕認可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士持有的外國護照作為有效的國籍證明文件,及拒絕此類人士因聲稱具有外國國籍要求按外國人待遇對待。並且,在已聲稱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的情況下,反倒是與第十五條產生衝突,因為第十五條就是在認可一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的情況下才得以褫奪這個人的中國國籍。所以加入這條反倒會在處理有關國籍衝突產生的問題上有着明顯制約的作用,為了保留立法的靈活性(譬如可以藉此阻止那些具有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擔任政府要職等等)還不如不要直接將這條條款寫入法律會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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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你製造了無國籍問題,如定居在外國的中國公民所生的子女不一定會具有外國國籍,但因為只有是定居在中國的中國公民可以將中國國籍傳遞到下一代,所以後代出生因為不符合任何國籍法具有該國國籍的條件成為了無國籍人士,這並不符合如今國際間減少無國籍人士的共識。所以我個人建議是第三、四、五條可以合併成一條,內容如下:
第N條 本人出生時如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具有中國國籍:
- 父或母為中國公民。
- 出生於中國疆域內,父或母均無可考或均國籍不明但定居在中國者。
如不想讓符合第一款但出生在海外且具有外國國籍的後代可以無條件繼承父母的中國國籍,那就加上:
前項第一款規定,如父或母是中國公民的雙方或一方已定居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父或母是中國公民的雙方或一方所定居的外國國籍者,不適用之。
這種情況下,倘若父母仍選擇繼續在當地定居,沒有繼承中國國籍不一定會對孩子造成不利的影響,且因家庭本身與外國國籍國有更緊密的聯繫所以具有外國國籍可能對其更為有利,因此阻止這類人士繼承中國國籍在人道主義考量上面反倒是沒甚麼問題。但注意的是,假如父母選擇終止在外國的定居狀態,一定要給這類孩子在未來有簽證、居留、綠卡及入籍上的優惠,因為家庭團聚是人權基本原則之一,不得因孩子的國籍問題阻止一個家庭團聚的權利。
而其他情景下,基於人道主義考量,即使明知當事人很可能具有外國國籍的情況下,依舊得讓當事人獲得中國國籍。原因是該家庭與孩子的外國國籍國關聯並不大,不賦予中國國籍則是可能會造成對家庭團聚方面明顯不利的影響,無論是在中國還是該家庭在孩子外國國籍國以外的第三國定居(父母有這個第三國的居留權)的生活都會有不少問題。
至於中外跨國婚姻造成的國籍衝突問題,還是得考慮到孩子與是中國公民一方的團聚問題,加上國籍法管不到外國公民除去入籍條款的情況,所以藉此阻止孩子繼承中國國籍亦是不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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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際慣例是除去因自願加入外國國籍而導致的國籍替代以外,是不會褫奪一個具有外國國籍但本國國籍屬於原始國籍的人的,尤其是在其父母都是不具有外國國籍的本國公民的情況下。還有就是,假如依舊保留第二條,這一條等於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反倒是與第二條產生法律牴觸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