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也有不少国家的宪法上没有公民义务,比如德国就没有,挪威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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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常识--2047论坛对专业律师Ambrosia的专访
如果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被写入了宪法,那么这种质疑就无法被法庭所接纳。
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你是否要把宪法法院的法官们当成白痴。
你如果认为宪法法院的法官们会蠢到认为税法、兵役法违宪,那么宪法就应该规定若干公民义务。
不过我认为宪法法院法官如果真的这么笨,应该也早就被弹劾滚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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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国会议员给自己立法涨工资?
这一条其实也无法避免一些国会的铁帽子王,下一届肯定也能当选的议员,立法给自己涨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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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常识--2047论坛对专业律师Ambrosia的专访
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政府不可能脱离财政体系来运作——如果公民不纳税,政府就无从组织、无从执行其职能。

的确,很多民主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公民义务,比如意大利、波兰、韩国、日本,但我觉得这是多余的。
公民不可能以个人身份违反宪法,只有国家机关才可能违反宪法。比如国会制定的法律和宪法相抵触、内阁的命令和宪法相抵触。
公民如果不纳税,应该是用刑法惩罚他,而不是用宪法。
宪法规定公民义务,唯一的目的就是明确告诉国会必须立法规定公民履行这些义务。
但我相信现实中,国会不会蠢到认为公民不用纳税,宪法法院也不会蠢到认为纳税是侵犯人权(也不可能认定税法违宪)。因此,宪法上规定如此基本的公民义务是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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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常识--2047论坛对专业律师Ambrosia的专访
我觉得“保护外国人”,这属于国策的内容。
宪法可以写国策,也可以不写。我认为宪法没必要写国策,毕竟国策是经常改变的,而宪法不能总是修改。
《中华民国宪法》和《日本国宪法》都没有提及外国人。
反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可以获得庇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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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什么要写公民义务?
这个reddit的帖子就是我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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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什么要写公民义务?

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如果我没有纳税,那应该用《刑法》来惩罚我,也不可能用《宪法》来惩罚我,所以公民即使没有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也不会被《宪法》惩罚。
因此,宪法规定公民义务,唯一的意义就是保证《税法》不会违反宪法。
但是国会制定法律的时候,并不需要宪法对每一部法律给予授权的。如果国会的每一部立法都需要宪法的授权,那么宪法就太长了。难道《宪法》还要规定公民有不杀人放火、不打家劫舍、不坑蒙拐骗、不强奸妇女、不投机倒把的义务吗(为了给《刑法》提供授权)?
国会的立法,只要不和宪法相抵触就可以了,不需要宪法的授权。只要宪法上没有写“国家禁止向公民课税”,那么《税法》就没有任何问题。
当然,公民享有权利的时候不能危害公共利益,也不得侵犯别人的权利。
《大韩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国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限于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公共福利而所需时,可由法律进行限制,但即使限制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但是这句话的主语依然是约束的国家机关,而不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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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什么要写公民义务?
所以理论上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宪法只应该规定公民权利,以及为了保障这些公民权利而设计的国家机构。
只有法律才需要规定公民义务,公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没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只有国家机关才有遵守宪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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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认为谁应该成为2022年《时代周刊》年度风云人物?
泽连斯基就是今年的年度人物,你的预测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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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认为谁应该成为2022年《时代周刊》年度风云人物?
泽连斯基就是今年的年度人物,我的预测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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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毛泽东的讣告没有政协?
政协本来就是一个垃圾堆,政协二三十个副主席、一百多个常委都是吃闲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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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觉得近亲结婚有必要禁止吗?
但是《婚姻法》无法阻止近亲做爱生孩子啊。
如果要避免近亲生育,应该在《刑法》规定:近亲发生性关系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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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觉得近亲结婚有必要禁止吗?
这只是给人造成了一些阻碍,但是如果真的想做的人是不会在乎这点阻碍的。
比如哥哥也可以立一个遗嘱,规定自己如果去世,那么自己的财产都给自己的妹妹。
也可以通过其他的一些手段让妹妹和自己共享医疗保险之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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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觉得近亲结婚有必要禁止吗?
如果一条法律没有规定违法者如何惩罚,那么这条法律没有意义。
比如法律规定:禁止未成年人性交。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发生性关系的未成年人要如何惩罚。那么“禁止未成年人性交”的法律就是废话。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近亲发生性关系并且怀孕生子后会有什么惩罚,那么法律禁止近亲结婚就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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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觉得近亲结婚有必要禁止吗?
如果一条法律没有规定违法者如何惩罚,那么这条法律没有意义。
比如法律规定:禁止未成年人性交。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发生性关系的未成年人要如何惩罚。那么“禁止未成年人性交”的法律就是废话。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近亲发生性关系并且怀孕生子后会有什么惩罚,那么法律禁止近亲结婚就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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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觉得近亲结婚有必要禁止吗?
把杀人定义为违法犯罪,把杀人犯住起来判刑甚至枪毙,这可以震慑想杀人的人,可以降低人想杀人的欲望,最终导致大部分人都不敢杀人,因为杀人了就要受到牢狱之灾甚至剥夺性命的惩罚。
但禁止近亲结婚其实是违法降低近亲生育的可能性的,即使法律禁止结婚,两个近亲也是可以生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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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觉得近亲结婚有必要禁止吗?
兄妹之间和夫妻之间,在财产继承、财产分割、社会保险等事物上差别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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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我觉得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是很薄弱的,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如果国会不进行修改,这种违宪的法律依然可以执行。而且为什么内阁法制局还可以进行违宪审查,我实在理解不了。
日本国最高法院的组织和任免方式都是由一般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自民党可以随时修改的。违宪审查机关组成人员的任免方式应该写入宪法,他们的宪法位阶不应该低于国会议员。
我认为日本应该设立一个只负责审查国会的立法和内阁的命令是否违反宪法的机关,最高法院只负责普通案件的终审法院就可以了。
日本应学习法国成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首相向国会提名,国会过半数同意后由天皇任命。三分之一以上的众议员或参议员可以要求宪法委员会审查某条法律或某个行政命令是否违宪,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或行政令就失效了。然后国会两院可以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弹劾宪法委员会委员。
这么做就基本能够让违宪审查制度更强大, 更可以监督国会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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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如果法律保障是“出入境自由”的话,海关可以禁止你去其他国家,只允许你去指定的一些国家。如果法律保障的是“移居自由”的话,海关就不能说这个国家不让你去了。
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
假设中国政府不允许我去美国,但允许我去加拿大。那么我完全可以从中国到加拿大,抵达加拿大后再去美国。我从加拿大到美国这件事情,中国政府就不可能知道了。
世界各国政府都可以依法禁止特定公民离开本国,但不可能规定任何公民不得去特定的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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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但是国会的立法是可以被最高法院撤销的,既然如此国会就不能算是最高权力机关,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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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党中央不算国家机关,全国人大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听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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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你既然在日本,那我问你一件事情。
日本宪法规定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但是日本宪法还规定日本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的权力,最高法院可以决定某条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既然违宪审查权不在国会,那么国会有怎么能被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有立法权也有解释法律权,因此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日本国会也叫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就感觉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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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宪法所保证的并不是你移居他国而不受他国政府的阻碍,而是你在本国政府的治权下拥有着“不受本国政府所干涉的能够移居他国的自由权”。
我明白基本法的本意是:香港政府不得禁止香港居民移民到外国。
既然如此,这句话不应该写成“香港居民有移居其他国家的自由、有旅行的自由”,直接写“香港居民有离开香港和返回香港的自由”就可以了,或者更直接一点就写成“香港居民有出入境的自由”。
“出境”就已经包括移民、旅游、留学、出国工作等若干种出国原因,没必要单独写“香港居民有移民的自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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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根据本人在日本所学,日本国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根据传统的理论来说,是本国国民在本国政府之下不受干涉的自由,但不保证本国国民不受到政府之外其他势力的干涉的自由(至少这不属于宪法范畴),例如私营企业,学校,他国政府等等。
你这里的“学校”指的是私立学校吧。我觉得宪法是可以规定:公立大学的招生必须根据成绩对每一位公民平等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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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但问题是,他就不是所有人都能做啊。
难道每个香港人都可以移民美国吗?这显然是不对的。
因此“移居到外国的自由”,这一条就不应该写入基本法。
基本法只能规定香港居民有“出入境的自由”,但不应该规定有移居到外国的自由。
因为一个人能否移居到外国,这不是香港政府可以决定的啊。
婚姻自由说的是婚姻必须在男女之间自愿的进行,并不是说每个人都有权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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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常委名单
你的预测完全正确。
目前看来,丁薛祥是国务院常务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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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这个世界的事情可以分成三种:
①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游行示威自由,这是每个人都可以做的事情,只有依照法律才能限制部分人在特定情况下做这些事情(比如监狱犯人没有人身自由)。
②法律明文禁止做的事情,都是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事情,比如杀人放火、打家劫舍、坑蒙拐骗、奸淫掳掠。
③如果一件事情,宪法没有将其列为公民权利,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公民做这件事情,那么这种事情就属于特权。这种事情有的人可以做,有的人不能做。比如移民就属于这种事情,有能力的人可以移民,没有能力的人就不能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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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每个人都能做的事情是权利。
有的人可以做,有的人不能做的事情是特权。
比如受基础教育就是权利,每个公民都可以不通过任何考试、免费的上中小学。
但是上大学就不是权利,上大学是特权,不是每个公民都能考上大学。
放在移居的问题也是一样。并不是每个香港人都有资格移民外国,美国政府不会给每个香港人都签发绿卡,因此移民就是特权而不是权利。
但每个香港人都可以在香港境内随便溜达,因此迁徙自由就是权利而不是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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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爱国者会遭到惩罚吗?
西方国家应该立法规定,绿卡持有者如果公开发表反感自由民主多党制的言论,应该因此剥夺他的绿卡。
同时也可以规定,没有绿卡的外国人如果发表了反感自由民主多党制的言论,应该不批准他的绿卡申请。
而且世界各国都应该立法规定,如果移民归化者触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那应该从重处罚。
假设一个在美国出生的人和一个从中国移民到美国的人都当中共特务,那么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
因为人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地,但人是能够选择自己的移民目的地的。
前者可以说自己是“生错了地方的中国人”,而后者就不能这么说了。后者作为厌恶美国的在中国出生的中国公民,他本来就不应该来美国,而不是移民美国后再伤害美国。
所以从外国移民到美国的人应该比在美国出生的人更热爱美利坚合众国、更拥护自由民主多党制。
同理,从外国移民到中国的人也应该比在中国出生的人更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更拥护人民民主专政。
“二鬼子比鬼子更可恨”、“二鬼子应该比鬼子更爱天皇”这个观念要写入刑法。
同时也应该废除“只有出生时即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才能当本国总统”这种不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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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都是“结果”而不是“行为”。
比如宪法可以规定公民有受基础教育的权利,上小学和上初中都不需要任何批准和任何考试的,只要是公民就能去小学和初中读书。
但是宪法决定不能规定公民有受大学教育的权利,难道高考落榜就是违宪吗?
放到你之前赚钱的例子也是一样,宪法可以规定公民有经商做生意的自由,但不可能规定公民有赚钱发财的自由,毕竟做生意赔本是很正常的。
宪法规定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游行示威自由,这都是结果,都不是行为。任何公民都可以获得,都不需要你进行任何努力。
当然,基本法也可以写成“香港居民有向外国政府或当局申请在其统治地区定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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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自由是权利的一种。
权利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事情,而且做这些事情不会被国家惩罚。
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意思是你不管信什么宗教都不会被国家惩罚。
香港居民可以离开香港,也肯定能返回香港,但不一定可以移居到外国啊。一个香港人能不能搬到加拿大居住,这是加拿大政府决定的,不是香港基本法和香港政府可以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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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增加投票率的办法
澳洲法律规定不投票的人要罚款,所以澳洲一直在贿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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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设计很弱智
这没什么意义,大法官都有左右派之分啊。世界上不存在没有党派立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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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增加投票率的办法
不是贿选啊。
只要投票就能领钱,没有规定投给特定的候选人就能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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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我的意思不是说离开香港的香港居民必须返回香港。
我的意思是,香港居民可以离开香港,在离开香港后也可以返回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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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都是公民可以在不经过任何努力的前提下获得的权利,而不是要靠后天努力才能获得的特权。
比如在美国,每个美国公民都有言论自由,这不需要后天进行任何努力的。
宪法可以规定“公民有考大学的权利”,但不能规定“公民有上大学的权利”,因为并不是每个公民都有能力考上大学。
宪法应该规定“公民有经商做生意的自由”,但不能写“公民有赚钱的自由”,因为做生意的人不一定就会赚钱,也完全可能是赔钱。
放在香港基本法这一条也是一样,每个香港居民都有离开香港并且返回香港的权利,但是没有入境其他国家的权利,入境外国是一个特权而不是权利。每个人都可以离开自己的国家,在离开后也可以返回自己的国家,但是不一定可以入境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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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没有
没有
没有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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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基本法规定香港人有移居其他国家的自由,但现实中是没有这个自由的,因此这条法律是有问题的,应该被修改,就这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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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这一条上的措辞有问题
现实世界中,香港居民本来就没有移居其他国家的自由。
你能不能入境美国,这是美国政府决定的,美国政府当然可以不让你入境美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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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什么要写公民义务?
国会立法并不需要宪法的授权啊。
如果国会制定任何法律都需要根据宪法,那么宪法就太长了。
国会的立法只要没有违反宪法,那就是国会的权力。国会行使立法权的时候不需要宪法对每一部法律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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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真正的境外势力】杨奎松:共产国际为中国共产党提供财政援助情况之考察
客观地说,毛泽东论宪法这段话,我没有在任何官方的文件中找到,而且还有一些毛左在网上给这段话辟谣(表示不是毛泽东说的)。因此这段存疑的话还是不要拿出来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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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民已经没有影响力了,他的死并不会比李鹏的死造成更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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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还知道世界上有哪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和某个外国的关系?
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 by 张千帆
自1787年美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始,至1919年德国制定魏玛宪法,期间没有人注意过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即法的约束力)问题。例如,安修兹是魏玛宪法的权威,在其被认为是该宪法法典的典型注释书中,认为这个宪法序言是“具文”,“只具有宣言的性质,而不具有命令性”,“只不过是历史的记述而已”。然而,被视为纳粹法学家的卡尔·施密特提出了不同见解,他注意到威玛宪法序言中有一段话:“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其期改造国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他认为这已经不是简单记述历史事实,在法律上并无疑义,而是宣布了为宪法的产生规定了根据,明确指出宪法制定的权力在于国民,因此认为是有法律效力的。由此,国际法学界对于宪法序言的效力开始有了争议,且迄无定论。
世界各国宪法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以1789年的《人权宣言》为序言;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更以条文的形式,将有关的政治、经济、社会原则列入序言之中;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以及为1946年宪法之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有关国家主权的原则”。到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在关于自由结社案的判决中承认“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确认了宪法序言的司法价值。由此,法国宪法序言被认为是有效力的,使得理论的争论有了终点。但是,法国宪法毕竟是一个特例。美国、日本等国学者对宪法序言仍多存争议。在日本,“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是围绕宪法序言是否能直接成为法院所运用的裁判规范而展开的”。在严格意义上,日本宪法序言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的裁判规范,最高法院一直都在回避这一问题,法学界对宪法序言是否有效力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但持否定说者较多。
关于中国现行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国内法学界也一直存有争议。浦增元教授指出:“对于序言的性质,它是不是法律规范,有没有法律效力,曾经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序言只是起说明、解释或宣言的作用,本身没有强制性。另一种主张是序言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法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一开始就宣布:法国人民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加以确认和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各项原则。可见这种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从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来看,不能认为它不是宪法规范。但序言毕竟不等于条文,特别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哪些内容写进序言,哪些内容列入条文,是有所考虑的。我认为序言从总体上看,是统率整个宪法的,它的意义更加重要,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而1983年12月14日在中国法学会、中国政治学会、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宪法学研究会联合举行的纪念新宪法公布一周年报告会上,曾任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的张友渔教授则指出:
序言的内容一般是叙述性、宣言性或纲领性的,主要是叙述制定宪法的历史过程和现实情况,宣布制宪的目的,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前进的方向和方针、政策等,不管宪法的正文的具体条文,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也就是一般的法律效力。也有的国家的宪法序言,具有同正文条文一样的法律效力,例如南斯拉夫宪法。还有的国家的宪法的整个序言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只对某些问题的某些语句,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很难说,序言就一定有法律效力或没有法律效力,这在国际上也有各种不同的意见。
就我国新宪法的序言来说,我认为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它的内容主要是叙述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和现实的情况,指出今后的方向和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提出了国家的任务和方针政策。只是最后一段说: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用了“必须”,但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也没有作制裁规定,同一般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试同新宪法总纲第5条的规定一比较就可以看出来了。第五条是处理遵守宪法和违宪问题的直接根据,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序言不是直接根据,没有序言的规定,也不是不能处理这类问题。所以说,序言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党的领导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都分别写在总纲第2条里面,而新宪法把它删掉了,写在序言里,用叙述的方式说:“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做,按我的理解,也就表明写在序言里和写在总纲里不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这段话中提到的有关内容,1982年5月17日张友渔在解放军政治学院谈学习讨论宪法修改草案的几个问题时曾做过明晰的解释:“宪法草案把1978年宪法第一条里的‘无产阶级专政’改为‘人民民主专政’,删掉了第二条里的‘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第五十六条‘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都删掉了。这是否意味着不要无产阶级专政,不要党的领导,不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呢?或者说只要一条‘社会主义道路’,不要完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了呢?不是的。因为第一,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在现在情况下,用‘人民民主专政’比用‘无产阶级专政’更适宜一些,因为作为阶级的资产阶级已经不存在了。……第二,不是说不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通过党的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组织的工作,特别是密切联系群众、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以及党员的模范作用来实现的。这也是毛泽东同志讲过好多次的。决不是靠简单的发号施令来领导的,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对人民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组织上的领导,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也不是象党组织对党员那样的领导关系。一九七八年宪法中的规定是沿袭了一九七五年宪法的规定的,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这个规定。这种沿袭不恰当。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不能用依靠宪法作强制的规定的办法。现在删掉了这些不合理的条文不是放弃党的领导,恰恰相反,这样才有利于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党的领导作用。第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国家的指导思想,但是解决思想问题不能用强制手段,所以不宜写在宪法条文里头,做硬性的规定。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意见,有的人认为写到序言里头也不可以,因为人民里头有信宗教的,写到里头是不是与宗教信仰自由有矛盾?没有矛盾。写到序言里是说原则上应该这样做,而并不是强制信仰宗教的人放弃他的信仰,只要求不公开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所以写在条文与序言里不一样,在序言里不写就成了不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领导了,四项原则变成了三个了。写一定要写,写到序言里好。另一方面还有一种意见:马列主义可以写,毛泽东思想不可以写,因为毛泽东同志晚年犯了错误。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毛泽东思想有它一定的含义,而不是指毛泽东同志个人所有的思想。……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处理不能一样。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道路,是属于社会制度,国家政权的问题,所以在条文里要有具体规定,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不是属于社会制度问题,不是政权组织的问题,所以把主要精神贯彻到条文里就行,而不必在条文里做具体的规定。”
目前,国内学者对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仍有争议。从对世界各国宪法序言的实际情况出发,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无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1. 宪法序言因其过于抽象而不具有规范性效力。各国宪法在宪法序言中多用一些宽泛的原则,这些原则性内容缺乏明晰确定的规范范围和规范对象,公众难以之作为具体行为之准则,法官难以之直接定案。而且,序言中原则多在宪法条文中得到具体化,序言更无效力之必要。2. 事实性的叙述不具效力。这些事实性叙述用以表达一种抽象的价值观,虽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可能也无须用法规范加以调整。3. 宪法序言不具备法规范的结构要件而无效力。宪法序言内容笼统而原则,少有真正合乎法规范结构的形式。从法理学来看,如果作为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却从中找不到可认为是假定、处理、制裁三要件的构成成分,那就不应认为其具有效力。
二、有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1. 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应有其效力,且几乎所有的宪法都规定了自身的最高效力。宪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文件,不仅包括正式条文,同时也包括序言部分。条文和序言既然同样是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那么就不应在效力问题上只谈条文而不论序言。2. 宪法序言的修改遵循了修宪程序,应有效力。3. 宪法序言承担着重要职能,具有构成宪法法规的规范性基础。不但其本身可以作为宪政的指针,而且也是正确解释、适用宪法条文的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三、部分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须根据它所包含的内容,从具体分析中得出结论,视宪法序言的不同情况判定其是否具有效力:1. 它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2. 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须和宪法正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3. 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四、模糊效力说认为“部分效力说”对宪法序言内容所作的现象分析值得肯定,但不同意“部分效力”的提法,而主张以“模糊效力”来取代。该观点主要是针对宪法序言原则性内容须与其他条文结合发挥效力,但不能硬性加以分割的特点,认为正因为该部分具有效力的模糊性,才为该部分效力的不确定性作了精确的描述,同时也为该部分与具体条文结合适用提供了条件。
从上述观点来看,不同观点主要是由于评判角度不同所致:从宪法序言自身形式是否具备法规范要件的角度看,多持否定意见;从事实、政治的角度评析,则多持肯定意见。但在历史叙述不具有效力上则没有多少分歧。像八二宪法序言的开头一句话:“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谁也看不出它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