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授权式的国策条文
某些国策条文明确提及“经法律许可”或“依法律限制”,相当于 对政府的立法授权,就法理而言是规范性的授权条文,但没有具体划出边界条件,所以就操作而言留有充分的弹性空间。政府如何立法,虽然需要依据宪法相关条文提出的立法原则,但仍然具有因地、因时制宜的灵活性。
民国宪法第 145 条“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就是典型的例子。以美国政府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政府,虽然不一定从宪法中获得如此明确的授权, 但透过对税收条款和经济贸易条款的灵活解读,无一例外在这些方面积极立法,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民国政府如何衡量“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此项乃取决于动态的时代共识而不是1946年制宪者的定见。国府迁台之后并不拘泥于“节制资本”的字面意义,而是实行了促进私营产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带动了台湾的经济腾飞。
(三)方针愿景性的国策条文
并非边界条件亦没有明示立法授权的国策条文,具有施政方针和愿 景的性质456,实际效力取决于其在具体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可操作性。我国政府立法施政之时,如果有条件满足宪法中相关国策的要求,则应当满足之;如果没有条件,那么政府决定部分履行或无为,并不违宪457。但是,政府立法施政不可与宪法基本国策反其道而行之,因为民国宪法第 171 条明文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例如,民国宪法第 152 条“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 之工作机会”,在字面上显然是一个理想化的愿景,没有完全实现之可 能,至多得到部分实现。如果国家遇到财政困难而无法帮助失业人口就 业,那么国家的无为并不是对这一条文的直接抵触,也就属于宪法容许 的范围之内。至于国家机关在必要时裁撤冗员的做法,与民国宪法第 152 条无关,因为此条文指的是国家帮助就业,而不是由国家作为雇主 来直接提供就业机会;反之,国家作为公法人,享有相应的权利458,包 括裁撤冗员的权利。 此外,方针愿景性的基本国策条文如果涉及并非日常通用语汇的意 识形态术语,其含义应当以其后的细节条文为准,而不应以宪法之外的 任何意识形态为准。民国宪法第 142 条“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因涉及意识 形态术语而不具有明确含义459,需要由第 143-151 条阐发其具体内容。 “平均地权,节制资本”在民国宪法中并不意味着孙中山生前带有理想 主义色彩的具体政策主张,而是由第 143-145 条作出务实的界定。
“愿景”入宪,固然具有政治意义,但在司法角度是否多此一举呢?大谬不然,其一,宪法“方针条款”在司法部门的个案审理中可以用作参照,甚至用于对其他权利施加限制460。其二,宪法位阶的基本国策一旦形诸法律,即不能被司法部门以“违宪”为由全盘推翻461(针对其立 法的违宪审查至多否定一些细节462)。也就是说,方针愿景一旦载入宪 法,即在效果上限缩了违宪审查的范围。例如,对边疆民族463的特殊照 顾在形式上违反了宪法第 5 条和第 7 条所明定的平等原则(汉族贫困地 区和散居汉族地区的非汉民族无法获得同等照顾),如果没有列入宪法基本国策(第 168、169 条),即可能难以通过违宪审查464。
456 在比较宪法学的意义上,爱尔兰宪法和印度宪法在社会政策方面都有大段 条文归入“指导原则”(Directive Principles),原则上无法透过司法途径强迫 行政部门执行或强迫立法部门立即立法(但近年来也有例外,参看 Davis 2012: 1032-1033)。意大利、芬兰等国宪法虽然不明说“指导原则”,但许多宪法 权利和建制的落实依赖于立法部门的作为,从颁布宪法到完成立法可能经过多 年,其间无法诉诸司法(Oliver and Fusaro 2011: 390)。
457 台湾学者林明锵(1997)、林明昕(2004)、黄舒芃(2006)等引入德国 学界的“国家目标规定”学说,认为“方针条款”概念已经落伍,此类条款以 其“国家目标规定”的性质而具有“宪法委托”式的法规范约束力(但不直接形成可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即“主观权利”),不但立法部门需要推动这 些“国家目标”的立法,行政、司法乃至考试、监察部门也需要在职权行使的 个案中落实“国家目标”的宪法法益。 笔者认为,在明文的立法授权和明显的理想愿景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连续 谱”性质的过渡地带,“宪法委托”式的“国家目标规定”可以视为“方针条 款”的一个子集而不是对立面。至于国策条款的归类划分,考虑到明文的立法 授权隐含了法律保留原则(亦即必须待到立法部门完成立法方才产生实际效 力),立法授权类型似应单独归为一类;没有明文提出立法授权的国策条款皆 可归于方针条款,后者不但包含了“理想愿景”,而且包含了广义的“宪法委 托”。但是,立法授权条款亦属于“宪法委托”(即狭义的“宪法委托”,参 看陈新民 1984,许育典 2006:543),因此,另一种划分(陈新民 1988: 113,2015:1015-1016)是将“宪法委托”不管是否有明文立法授权都划为一 类,“理想愿景”则作为狭义的“方针条款”划为另类(许育典 2006:543 称 之为“单纯的国家目标条款”)。这一做法不无道理,缺点在于“宪法委托” 和“方针条款”之间的界限不甚分明。话说回来,如果暂不考虑法规范约束力 的问题,那么方针条款不管是“方针愿景”还是“宪法委托”,都为政府行为 指引了方向,在立法尚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柔性的影响力;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政府立法施政应尽可能优先推动宪法基本国策之落实。考虑到当代政府 所能够支配的资源相当广泛,“方针愿景”与“宪法委托”之区别在大多数情 况下当趋于消弭。
458 关于公法人之权利,参看李建良、刘淑范(2005)。
459 “主义入宪”确实不妥。虽然孙中山民生主义的许多主张在中华民国制宪、行宪过程中得到了阐发和落实,但是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从未引用民生主义。台湾有学者认为“三民主义很长的一段时间沦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以致清流当中,有许多人敬而远之”,参看刘士豪(2005 [2006:426-427])。
460 参看 Tushnet (2008: 238),一个例子是南非政府为洪灾难民提供的临时住处 对邻近居民造成了影响,邻近居民以财产权被侵犯为由诉诸法院,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不无道理,但法院以南非宪法的社会经济权利条款为依据驳回了这一起诉。
461 参看杨智杰(2010:132-133,172-173),
462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580 号解释以财产权保障为理由,部分推翻了依据宪 法基本国策制定的“三七五减租条例”,即引起争议;倘若没有宪法基本国策 的扶助自耕农和改善农民生活条款,以当时司法院的倾向(土地改革利益受损者数十年咬牙切齿的痛恨,在来自绿营的许玉秀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中呼之欲出),更大程度的违宪裁决是不难想象的。
463 系指“弱势原住民族”,参看本书第三章第四节关于边疆民族国大代表名额的论证。
464 类似的例子是民国宪法在台增修条文所增添的“全民健保”国策,如果只是透过立法来推行,即可能遭到违背宪法第 23 条之比例原则的非议,参看颜厥安(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