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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真是一個寶庫

Portal: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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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繼承了中華民國大陸時期法律體系,民主化以後更成為全亞洲的典範。我們大陸反賊思考的各種制度建設的問題,例如選舉制度、司法制度、行政制度,在台灣的法律裡面都能找到現成的答案,連翻譯都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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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台湾的选举制度是错的。

    单一选区两票制,立法委员减半运动都是错的。

    是被李登辉、林义雄、陈水扁胡搞乱搞的结果。

  2. jargon  

    @陈士杰 #103154 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不同,對於後者,沒有正誤之分。選舉制度或許有優劣之分,但台灣作為民主政體,公民權利、選舉管理、地方自治等基本的法律框架都是合格的。

  3. 守法刁民  

    大陸法律抄民國,民國法律抄清末,清末法律抄日本,日本法律抄德國。綜上,主要是德國法律的功勞。

  4. 陈士杰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jargon #103155

    现在台湾社会,公认立委的数量太少。林义雄的立法委员减半是错误的。

    这就是为什么蔡英文要修宪的原因了。

  5. jargon  

    @守法刁民 #103158 毛匪痛恨法律,廢除了六法全書,這樣他怎麼瞎指揮都合法了。直到1979年中共才搞出一套刑法,裡面還有各種口袋罪,今年才搞出一部完整的民法,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也是奇葩。

  6. 守法刁民  

    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的大陸體系基本都是一脈相承的,所以主要的問題不在於法律本身,而在於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的設置不完善,因此才會導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模糊立法、選擇執法、普遍違法,至於口袋罪也並非是因為罪名本身,比如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等或者類似的罪名在大陸法系國家都是普遍存在的,區別在於由於司法不獨立,從而導致法律適用和法條的原文就衝突了。比如以訴訟的方式敲詐勒索、以舉報投訴的方式敲詐勒索、公民對政府敲詐勒索,這些一看上去就知道明顯不合理,也不是法律的原文規定,但是生活中卻比比皆是。所以法條本身不是什麼大問題,問題在於專制,在於立法行政司法機關設置的嚴重不合理,從而導致法律濫用、亂用。@jargon #103161

  7. jargon  

    @守法刁民 #103163 舉個例子: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中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 守法刁民  

    大陸的刑訴法已經修改,現在是第一次訊問時嫌疑人就可以委託律師了,家人也可以第一時間找律師會見。律師既然可以會見,那麼通知也就不在話下了,當然我不是說大陸法律完備,只是你這個例子不能證明你的理據。大陸目前有個比較大的問題是新頒布監察法把刑訴法一些已經確定的原則規則又推翻倒退了。我可以舉個例子。你拿我下面那個例子會更有說服力。

    感覺把我以前在知乎一篇談法治現狀的回答搬過來就可以了,知乎出處:https://www.zhihu.com/question/53224594/answer/514242742

    要談國家的法治現狀,就必然要和過往的法律進行對比,我們可以拿今年剛出台的《(jin)監(yi)察(wei)法》作為切入點和2013年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做個對比,從而解讀這個問題。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號稱國家四大基本法律之一的《刑訴法》第三、第四條關於偵查機關職權範圍的規定: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然後,我們再看一下《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沒有對比就沒有傷害,根據這一條,我們可以得知,監察機關不像公安、國安是一個單純的偵查機關,而是有兼有判定違法決策權的國家機關。那為什麼偵查機關必須和起訴機關、審判機關分開呢?這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獨攬大權而容易濫用權力,偵查機關如果同時有違法定性權,往往就不會輕易推翻自己蒐集的證據和訊問時作出的結論,甚至縱容自己內部人員為了破案而濫用權力,非常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這個道理凡是形式上現代意義上的國家都懂,哪怕像是朝鮮,起碼形式上都懂得要劃分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

    監察機關獨攬大權最可能導致的社會危害性是什麼呢?這就意味著監察機關必然會奪取其他機關的權力,權力越來越大,最終成為一個高度集權的極權機關。為什麼說監察機關會奪取其他機關得權力呢?舉個例子,由於監察機關有著定奪其他一切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生殺大權,因此,其他機關單位為了自保最明智的選擇是什麼?那就是為了避嫌,每件決策都要請示監察機關的意見,如果監察機關也同意這麼做,以後出了問題你監察機關就不能以此為藉口來找我麻煩,你監察機關事實上就成為了一切被監督者的決策機關,這個權力你監察機關不想要都不行,監督機關最終也就必然從監督者搖身一變成為實質上的主政機關。比如古代的州牧、刺史、東廠、巡按等等,本身就是其他官僚的監督者,後來他們自己由於掌握了實質的生殺大權,因此就從一個監督者成為了新的官僚階層。

    同時由於監察機關本身就是監督者,包括它的負責機關人大、人常、黨委都是它的監督對象(雖然人大和人常本身也就是一個走過場的橡皮圖章),下級黨委也不可能指揮上級的監察機關,換而言之,監察機關就是一人之下萬人之上,體制內外幾乎沒有可以監督監察機關的力量,監察機關大權獨攬又不受監督,監察機關的官僚自然就非常容易腐化、墮落,以權謀私、濫用權力,這是由人性所使然的。

    通過設置新的官僚階層去監督原有的官僚階層,那麼對於新設的官僚階層如何監督這個問題永遠都是無解的,以司法機關為例,法院信不過所以除了上級機關外,同級上頭設置一個反貪局,反貪局也靠不住,所以同級後頭還有個政法委,政法委也不可靠,於是後面還有紀委,紀委也出問題,所以又增設一個監察委,最終,官僚機構必然越來越臃腫,而且隨著供養的官僚層級越多,財政開支也越來越大。如果監察委也出問題了呢?不怕!後頭還有黨委,那黨委會不會出問題呢?不會,因為黨委領導都是經過選賢任能才產生的精英,高瞻遠矚,運籌帷幄,毫不為己,專門利人,有著崇高的愛國主義理想和脫離了低級趣味,不會犯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這樣的低級錯誤,更不會為了壟斷統治地位而濫用選拔人才的能力,優先選拔紅二代、紅三代作為自己的接班人。不像虛偽腐朽的西方憲政國家,竟然不相信世界上有不被權力所腐蝕的聖賢,假定人性都是自私的、醜惡的,不得不採用體制內分權制衡、體制外選票監督的方法去約束公權力。

    好了,我們繼續往下看,首先我們看一下《刑訴法》舊版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然後我們看一下《刑訴法》新版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最後我們再看一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我們可以看到這是一個當事人權利不斷被縮小,偵查機關權力不斷擴張的過程,最初拘留二十四小時以內必須通知家屬,後來國安、恐怖犯罪就被限制了,現在只要是覺得你可能有礙調查就可以不通知家屬,說白了,就是憑空讓你人間蒸發都是可以的,就連你想找人替你申冤的機會都沒有。 更不要說請律師介入、取保候審、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而這些根據《刑訴法》當事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下面我們來看一下《刑訴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有的朋友可能覺得《監察法》針對的對象只是公務員和有公共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和自己沒多大關係,那你就錯了,根據《監察法》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在我國,除了國企以外,所有外企國家都必須掌握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大型的民企比如阿里巴巴、萬達等,都有官方背景,中小民企為了生存發展多半也必須和官方打打交道、禮尚往來,尤其是搞工程搞建築開發的,搞食品,搞交通承運的,搞娛樂搞影視行業的,還有搞醫藥搞疫苗的,搞電信通信行業等等,只要涉嫌和國家機關有不正當關係的,出了問題一個都脫不了干系,所有人都有可能成為下一個被監察的對象。

    而且再根據《監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說,監察機關是無孔不入,加之前文論述過監察機關大權獨攬、不受監督的特點,不僅是國家機關,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監察機關都能直接干預,說不定以後監察機關的領導就把企業業務都指定給自已人,這也不是不可能的。

    那麼如果當事人覺得監察機關濫用權力、行為不當有沒有法定的救濟途徑呢?我們來看看《監察法》是怎麼規定的。 《監察法》第四十九條:「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監察法》第六十條:「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根據這兩條法律我們可以得知,監察機關是一個封閉的系統,如果你在當事人被監察的階段對監察機關的行為不滿,只能找監察機關內部自查自糾,是不能走訴訟途徑的,而同一個機關內部往往上下一體,相互串通,換而言之,多半的情況下,監察對象如果對監察機關不服,往往沒有可靠的救濟途徑。

    說到這裡,我們不難發現,監察機關哪裡還是一個普通的國家偵查機關,儼然就是當朝版的「錦衣衛」呀。很好的體現了「你們東廠不敢管的事我們西廠管,你們東廠原本不敢殺的人我們西廠殺,簡而言之,你們東廠能管的我們西廠要管,你們東廠原本不能管的我們西廠更要管,先斬後奏,皇權特許」。對不起,一時沒忍住,戲精上身了。@jargon #103167

  9. jargon  

    @守法刁民 #103168 還有: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 (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