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在社会主义国家,就少指望扯资本主义国家的那套程序正义的蛋。连扯淡的空间都没有。
我国有关羁押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没有专门的羁押程序。我国的逮捕和羁押没有实现分离,羁押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程序就是羁押的程序。西方大多数国家,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应该立即带到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由治安法官通过专门的羁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羁押作出裁决。在我国,刑事拘留和逮捕虽然是分离的,但是由于我国刑事拘留的期限较长,导致了羁押和拘留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的决定或命令后,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受到至少两个月以上的限制,没有专门的程序和机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进行羁押进行审查。
(2)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国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通常是通过法官法定程序进行裁决,侦查机关没有权利对嫌疑人进行羁押。
在我国,羁押措施的采取是由侦查机关和监督机关来决定,而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首先,在刑事拘留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进行自我授权,司法审查无从进行;其次,审判前就逮捕措施而言,检察机关通常是负责的机构,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再次,审前羁押的延长通常也取决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极易导致羁押的滥用。
(3)司法救济措施虚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和第75条的规定,我国对审前羁押的救济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一般把这种方式称之为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一般把这种方式称之为申请救济。但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主动救济形同虚设,被动救济没有途径。既没有规定对被羁押者现实的法律保障,也没有规定违反救济措施的法律制裁,使被羁押者的权利虚无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