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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

陈士杰版宪法国家机构章节(第九版)

陈士杰  ·  2021年5月8日 打倒共产党!打倒习近平!

第一节 总统

(一)总统是国家元首。

(二)总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总统根据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任免宪法委员会委员,任免最高法院院长,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任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发布特赦令,派遣或者召回驻外使节,代表国家出访外国,批准和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罢免国务院总理,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五)总统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六)总统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诉究。

(七)总统由全国大会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有被选举权。

全国大会由国家议会议员和各省省议会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国家议会议员同数的代表组成。

全国大会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获得全国大会过半数票者当选总统。

全国大会的组织和选举规定由法律规定。

(八)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九)国家议会依法罢免总统。

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总统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该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总统应该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总统再提罢免案。

第二节 国家议会

(一)国家议会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二)国家议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

(三)国家议会由省、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选出的议员组成。

议员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选举法选举产生。

议员当选人必须获得超过过半数的普选票。

议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每位议员代表的人口必须大体一致。

(四)国家议会每届议员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国家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国家议会议员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国家议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国家议会议员的选举。

(五)国家议会会议每个月举行一次,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国家议会会议。

(六)国家议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提出修宪案;

②监督宪法的实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宪法委员会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和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⑤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秘书长的人选;

⑥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⑦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

⑧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 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并且批准省和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⑩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⑪改变或者撤销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⑫批准省和直辖市的建置;

⑬决定和平和战争的问题;

⑭决定特赦;

⑮监督国务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银行委员会的工作;

⑯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⑰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⑱决定全国总动员动员;

⑲决定全国的戒严;

⑳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㉑应当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七)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议会除第四项和第七项之外的全部职权。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在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后,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代行国家议会的一切职权。

(八)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国家议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 止。

(九)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国家议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数量为八百人到一千人。

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十)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十一)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 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 供必要的材料。

(十三)国家议会议员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 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四)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五)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管辖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国家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委员长许可, 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六)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七)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十八)国籍、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等重要事务由特殊法律规定。特殊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以全体成员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九)法律和其他议案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将重大争议性议案交付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的权力。

国家议会开会期间,重大争议性议案的公民投票需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发起,然后提交宪法委员会审议。 宪法委员会认定议案没有违反宪法之后,最终交由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

国家议会闭会期间,重大争议性议案的公民投票需经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议员发起,然后提交宪法委 员会审议。宪法委员会认为议案没有违反宪法之后,最终交由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

(二十三)公民累计担任国家议会议员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十四)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三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既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实行部长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四)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规定各部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③领导全国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④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⑤领导和管理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境、资源、公安、侨务和城乡建设工作;

⑥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⑦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⑧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⑨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⑩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各部部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七)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 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务院总理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 提名,向国家议会提名,在国家议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部分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意 见后,向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提名。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为国务院代理总理。在下 一次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对国务院代理总理人选进行表决,在国家议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为 国务院总理。

(九)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 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国务院总理任命。

国务院总理有权免去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长的职务。

(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国务院总理。

①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得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国务院总理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 小时候,国家议会全体议员应该于四十八小时内投票表决,罢免案由国家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赞成后通过。

如果罢免案通过,总统应该于十日内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大部分委员的意见后,向国家议 会提名一位国务院总理继任人。

如果国务院总理继任人获得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总统应该立刻免去国务院现任总理的职务,然后任命国务 院总理继任人为国务院新任总理。

如果国务院总理继任人没有获得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国家议会应该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国务院新任总 理,国务院新任总理由总统任命后出任。

②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得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国务院总理提出罢免案。罢 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候,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应该于四十八小时内投票表决,罢免案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后通过。

如果罢免案通过,总统应该于十日内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全部委员的意见后,向国家议会 常务委员会提名一位国务院代理总理的人选,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在下一次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对国务院代理总理人选进行表决,在国家议会过半数成员同意后,由总统任 命为国务院总理;如果国务院代理总理没有获得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国家议会应该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 生国务院新任总理,国务院新任总理由总统任命后出任。

(十一)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长。

①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经由全体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 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该于四十八小时内投票表决。如果由国家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长应该于十日内辞职。如果罢免案未获得过半数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 一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和秘书长再提罢免案。

②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经由全体委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 部长和秘书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该于四十八小时内投票表决。如果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 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长应该于十日内辞职。如果罢免案未获得过半数 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和秘书长再提罢免案。

(十二)国务院总理在任内死亡或者辞职的时候,其职位由副总理暂时代理。国务院总理和副总理如果都缺位的时 候,由各部部长和秘书长在国务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总理的职务。国务院副总理或者国务委员暂时代理总理的时间 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三)国务院可以建议总统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十四)公民累计担任国务院总理职务不得超过十五年。

(十五)担任国务院总理务累计超过八年的人,卸任总理后不得再担任公职。

(十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和秘书长不得兼任除国家议会议员之外的其他公职。

第四节 宪法委员会

(一) 宪法委员会由十五名委员组成。

委员由总统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由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批准后, 由总统任命。

(二)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十二年,不得连任。

(三) 宪法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裁决议会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③接受公民的违宪申诉,对政府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政治性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裁决;

④裁决各级政府之间因为法律理解或者权限争持而发生的矛盾。

(四)宪法委员会的决策由过半数委员投票决定。

(五)宪法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由宪法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六)国家议会和各省省议会依法罢免宪法法院大法官。

三分之一以上国家议会议员提出罢免案,经过国家议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复交全国各省省议会表决,全 国各省省议员总数二十分之十一以上同意后通过。罢免案通过后,委员应该于十日内向总统请辞。罢免案如果未通 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委员再提罢免案。

(七)宪法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八)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五节 法院

(一)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二)国家设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选举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院院长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连任。

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 其良心独立审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六)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国家议会过 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

(七)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上一级法院院长征求该级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该级议会过半 数议员同意后,由上一级法院院长任命。

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由地方法院院长提名,经该级议会过半数议员赞成后,由法院院长任命。

(八)最高法院专门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 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院长由地方本级法院院长提名,经地方本级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地方本级法院院长任 命。

最高法院专门法院法官由专门法院院长提名,经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专门法院 院长任命。

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法官由地方本级法院专门法院院长提名,经地方本级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专门法院院 长任命。

(九)法院院长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十)国家议会和各级议会依法罢免本级别法院院长和法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法院院长或 者法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 以上赞成,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应于十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法院院长或者法官再提罢 免案。

第六节 检察院

(一)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国家设立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每届任期和本级议会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检察院对国家议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本级议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七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军队。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名誉主席,

主席,

副主席两人或者三人,

委员若干人。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六)总统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名誉主席。

(七)国务院总理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八)除军事训练和抢险救灾外,在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决定国家进入战争状态下,中央军事委 员会主席不得调动军队。

(九)国家议会闭会期间,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 委员通过后,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命。

国家议会开会期间,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国家议会过半数议员通过后,由中 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命。

(十)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不得担任除军官之外的其他公职。

第八节 中央银行

(一)中央银行负责国家的货币政策制定、法定货币发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事务,维护经济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中央银行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执行机关。

委员会共设十五位委员。

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三)中央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由总统在征求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国家议 会过半数议员通过后,由总统任命。

(五)中央银行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国家议会议员依法罢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议会经由全体成员五分之二以上连署,对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果由议会全体成员五分之三以上赞 成,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应于二日内辞职。罢免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再提罢免 案。

(七)中央银行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十节 地方各级议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一)地方各级议会是地方国家立法机关。

(二)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三)地方各级议会由公民根据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议会议员名额和选举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选区必须小于该地区国家议会议员的选区。

每位议员代表的人口必须大体一致。

议员当选人必须获得超过过半数的普选票。

(四)地方各级议会每届任期五年。

(五)地方各级议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 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省、直辖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国家议会备 案。

设区的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 性法规,报本省议会批准后施行。

(七)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 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八)地方各级议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必须完成下届议会议员的选举。

(九)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产生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各一人。议长、副议长和秘书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十)地方各级议会议决其会议的结束与再开。议会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一或者本行政区域政 府首长要求时,议会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十一)地方各级议会议长管辖议会议场并在议场内执行警察权。在议会议场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 扣押。

(十二)议员人数超过八百人的议会应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议会闭会期间实行履行议会的全部职权。

(十三)地方各级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如果全体议员十分之一建议或者因地方本级政府的请求,得以三分之二 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的决议应以秘密会议决定。

(十四)地方各级议会及其委员会有权要求地方政府任何人员列席。地方政府人员,必须列席议会及其委员会的一 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十五)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和检察院的工 作;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十六)地方各级政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十七)省政府的政府首长是省长;市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市长;区政府的政府首长是区长;乡政府的政府首长是乡 长;镇政府的政府首长是镇长。

(十八)地方各级政府首长由上级政府首长在征求本级议会议长、副议长和部分议员的意见后提名,经本级议会过 半数议员同意后,由上一级政府首长任命。

(十九)地方各级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 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 工作人员。

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议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二十一)省、直辖市的议会决定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二十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 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三)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十四)地方各级议会有权依照当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报国家议会批准后生效。各县、各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议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国家议会 备案。

(二十五)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地方政府自主地安排使 用。

(二十六)地方各级议会有权决定同行政区域进入戒严状态。

(二十七)地方各级议会依法罢免地方政府首长。

地方各级议会得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本级地方政府首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候,地方 本级议会全体议员应该于四十八小时内投票表决,罢免案由地方本级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赞成后通过。

如果罢免案通过,上一级政府首长应该于十日内陆续征求地方本级议会大部分议员的意见后,向地方本级议会提名 一位地方政府首长继任人。本级议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后,由上一级政府首长任命。

(二十八)公民累计担任地方政府首长职务不得超过十五年。

(二十九)累计担任地方政府首长超过八年的人,不得继续担任该级国家机构的任何公职。

(三十)公民累计担任地方各级议会议员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十一)地方各级议会议员不得兼任除同级政府之外的其他机关的公职。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任何 公职。

(三十二)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员由居民选 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区级或者乡级政权的相互关系和组织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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